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98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前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1鄰營盤腳3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於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600號鑑定書1份。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4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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