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池文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6年9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23號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