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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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鐵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鐵盒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第45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47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鐵盒1個(盛裝海洛因所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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