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