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0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犯罪時間為「98年5月24日下午
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