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合計毛重玖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合計毛重玖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03月16日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已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1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1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合計毛重9.12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