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前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1鄰營盤腳30號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即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均係針對本案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既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抗辯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是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4月10日)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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