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程玉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被告 毛碧月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作成,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次序五之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利息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不同意該分配表,於99年11月1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11月18日對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亦於
99年11月2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應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要件已為補足,則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於為反對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合於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日作成,定99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3,187元及次序5普通票據債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893,797元、及次序6之普通利息債權191,12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具狀變更聲明為:所載次序343,187元之執行費及次序5之普通票款債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893,79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0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49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強制執行),於99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3執行費43,187元及次序5普通票據債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893,797元之分配金額,係因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分配。惟上開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支票向本院聲請取得84年度促字第1336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有5年,被告雖又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已於89年9月26日終結,時效雖重行起算,亦於93年9月26日完成,其請求權因而消滅,是被告迄99年6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9月26日執行程序終結後,固於99年6月14日方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被告曾於89年程序終結後仍就上開債務多次向原告催討,亦經原告為承認之表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再重行起算,迄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仍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持85年度執字第130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於99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即43,187元)及次序5普通債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893,797元)之分配金額。而被告所持上開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3032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曾於88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9月26日終結(見本卷第44頁查詢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時效完成,故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故本件兩造爭執爭點為被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執雖為支票,原有消滅時效為1年,但因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上開債權憑證既係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無疑異。從而,本件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於89年9月
26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若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或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消滅時效完成之日為94年9月26日。
2、被告抗辯於89年9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多次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均承認本件債務,故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上開抗辯,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承認」本件債務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僅證人即當年陪同催討債務之朋友 侯江霖 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卷第65頁),而證人侯江霖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告一面,有一點印象。當時毛碧月告訴我永康有一個人欠錢,被告毛碧月請我陪她一起去,地點是在永康三合院矮房子,我聽到毛碧月與一個 歐吉桑 討論欠錢的事情;毛碧月要在場的歐吉桑還錢,但是他回答目前沒有錢清償,要等他兒子回來才能償還債務..在他們講之間,我好像有聽到說他兒子叫 阿義 ,被關。..時間大約是民國97年;我之所以確定為97年,是因為我97年2月才被關回來,我與毛碧月去找他的時候,是在當年的夏天」。但經本院訊問證人侯江霖是否確定所說的歐吉桑為庭上出庭的原告?證人侯江霖在庭訊時停頓了一下,並證稱:「時間已經經過那麼多年了,所以要我確定當時與被告商討債務為在場的原告,我也無法確定...我也不知道當時在商討的債務金額為多少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66頁)。 佐以 原告之子 程建崴 (更名前為 程正義 ),經本院調閱其前案紀錄表,其最後1筆刑案執行紀錄係於95年4月26日即縮刑期滿,於95年4月27日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附卷可考,是原告之子程建崴於97年當時並未入監服刑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綜合證人侯江霖之證詞可知,證人與被告前往催討債務對象是否為原告?以及所催討之債務是否為本件債務?均不確定,且其證詞關於原告所提其子在監及出獄時點亦不實在,故單以證人侯江霖之證詞實難證明原告對於本件債務曾為承認之表示。
②再被告雖抗辯:其於98年間發現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334、335、336及337號地號土地,與其女婿 楊大陽 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即起訴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獲得勝訴確定云云。惟本院闡明該項抗辯係要為何種法律抗辯。被告對此僅言證明被告從未怠於行使權利,並非要主張屬於民法第129條何種法律關係(見本卷第65頁)。惟按消滅時效以民法第129條所列事項始生中斷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上開事實既非主張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抗辯,僅以此證明未怠於行使權利並無法律上之意義,故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本件債權之請求權為承認之事實,而被告執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最後為強制執行終結之時點既為89年9月26日,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強制執行終結後起算5年,則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4年9月26日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得主張將本件債權本金及利息自分配表中剔除,而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亦失所附麗,亦應予剔除。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日作成,定99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43,187元及次序5之普通債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893,79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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