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景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12號、99年度執字第1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平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景平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12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11之罪前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台中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14號)。聲請人認此編號1至12罪,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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