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77號、100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詩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詩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某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1.083公克,淨重0.8830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而持有,嗣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松鶴雅致旅館5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2支、分裝袋47個、電子磅秤
1臺(起訴書誤載為墊子)、塑膠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而該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99年6月11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083公克,淨重0.8830公克,取樣0.
002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裝袋47個、電子磅秤1臺、塑膠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然查無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