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6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97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⑦96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②、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至編號⑥、⑦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9年2月2日至99年3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1公克),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