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林進富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出版之第427期壹週刊中,由原告甲○撰文之內容,對有關捷運木柵內湖線(現更名為文山內湖線,下稱文湖線)自98年7月4日通車後屢生狀況,甚至於同年月10日下午發生全線斷電停駛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影響共計21列車廂,其中3列約700名乘客須行走軌道疏散乙事,針對臺北市政府一再堅稱係因系統不穩所致,進行追蹤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告等明知原告等於法律上不可能影響臺北市政府求償之權利,詎 渠等 對於攸關臺北市民權益之文湖線通車後之總總事故,不但未思有效改善之道,藉以保障全體市民之乘車安全,甚至對於原告基於公眾利益對文湖線相關弊端所進行之系爭報導刻意抹黑,僅恐系爭報導影響臺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及與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合約,向工信工程公司或訴外人加拿大商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巴迪公司)求償之權利,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由被告丁○○、庚○○及己○○(以下均逕稱其名)就系爭報導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加以反駁,並於系爭記者會上散布標題為「廠商卸責,媒體幫凶」之資料及「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之對照表(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到場媒體,丁○○更當場發表:「這篇報導完全是幫承包商推卸責任,試圖要影響市府對工信以及龐巴迪的求償結果…」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後由臺北市政府發言人室聯絡人即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於臺北市政府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除將系爭文件隨同發佈,又於系爭新聞稿內記載:「…該記者明知不實又做錯誤報導,協助相關廠商推卸責任…」等文句(下稱系爭文句)。而被告丙○○(以下逕稱其名)除同意散布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文件外,亦於同日下午向媒體表示,系爭報導為壹傳媒公司根據工信工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所為,報導前未經查證,且將影響市府未來依法求償之進度云云。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召開系爭記者會、散布系爭文件,率意片面指控原告等逕自採信工信工程公司所提供之訊息,係屬協助工信工程公司及龐巴迪公司脫免責任云云,且被告等明知原告於系爭報導中並非僅報導98年7月10日文湖線停電事件為一連串操作錯誤所致,尚將庚○○針對文湖線停電事件之說明列於其中,被告等在未經查證下,仍然惡意散布原告等與相關廠商勾結、為廠商脫免責任之言論,足使閱讀大眾懷疑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嚴重影響原告身為新聞媒體公司及記者之專業形象,損害閱讀大眾對原告之信賴,對原告壹傳媒公司及原告甲○之名譽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雖丁○○、庚○○、乙○○辯稱渠等召開系爭記者會、發布
系爭新聞稿,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報導將影響臺北市政府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與工信工程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對工信工程公司或龐巴迪公司求償之權利,故被告透過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並散布系爭文件等方式,抨擊原告所為之系爭報導,目的在確保臺北市政府因私經濟行政(政府採購行為)所取得之求償權,核其性質應屬私法行為;又己○○為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副總經理,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行為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與法並無不合。
㈢丙○○為臺北市市長,對於攸關市政重要交通建設之爭議問
題處理,自無事先不知悉之情;丁○○、庚○○及己○○於98年7月28日即與原告甲○開會,丁○○於會中曾表示不實之報導將影響後續求償云云,是庚○○及己○○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已知悉丁○○之意見;乙○○知悉系爭新聞稿內容不實而仍將其內容發佈於臺北市政府網站,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報導絕無可能影響臺北市政府就系爭事件依法得向廠商
求償之權利,且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報導有何影響臺北市政府求償權之情:原告係本於媒體之職責,考量系爭事件攸關市民交通運輸安全,根據消息來源並經查證後作成系爭報導,故如臺北市政府能妥善保全系爭事件事故原因之原始證據資料,於將來政府採購紛爭產生時提出,實難想像承審法案之法官、調解委員或仲裁人,會棄原始證據資料於不顧,而僅參酌系爭報導作成判決、調解或仲裁判斷。被告未舉證有何政府採購之相關判決係因受到媒體報導之影響,而損害政府機關原得向廠商求償之權利以實其說,其辯自屬無據。
㈤又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應足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報導絕無影響臺北市政府求償權之可能:
⒈丙○○部分:
⑴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新聞發布暨新聞聯繫作業規定」
(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6點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因應重大市政新聞快速反應小組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之規定,就臺北市政府處理涉及重大負面新聞之記者會前,應立即通報市長並依規定呈報處理及回應方式定有明文。系爭事件造成700多名乘客自行沿軌道脫困,應屬系爭作業規定所稱之重大意外事故,並對臺北市政府具負面影響,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與公務員自應依前揭規定立即通報丙○○,是丙○○辯稱其事前就丁○○等人之處理與回應方式、系爭文件與系爭新聞稿內容均不知悉云云,顯與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設置要點之規定不符。
⑵丙○○辯稱臺北市市政繁雜,其就系爭文件及丁○○擬
發表之言論內容要旨毫無所悉云云,惟自丙○○於丁○○等人召開系爭記者會後,另行接受記者訪問時之言論內容以觀,其論點多與丁○○之系爭言論內容相仿,佐以丙○○於上任臺北市長首日即宣示「一年一條捷運通車」之態度,對於其施政重點之捷運文湖線發生全線停擺之嚴重故障,原告將進行報導及丁○○、庚○○及己○○將如何處置此事,竟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悖。縱丙○○非於事前知悉丁○○之言論內容,亦應係由丁○○、庚○○或己○○事後之報告而得知系爭記者會之進行概況,否則丙○○應無清晰掌握此事之可能,其主張前後矛盾,實屬臨訟卸責之辭,自不足採。
⒉丁○○部分:
丁○○及庚○○、己○○於98年7月28日與原告甲○開會時,曾表示不實之報導將影響後續求償云云,惟除非廠商於系爭事件確無違約情事或臺北市政府就系爭事件之原始證據資料有未妥善保管之情,否則系爭報導應無礙臺北市政府對廠商求償之權利。
⒊庚○○、己○○部分:
庚○○及己○○於98年7月28日即陪同丁○○與原告甲○進行溝通,對於丁○○之回應內容知之甚詳;庚○○亦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對於系爭報導提及之捷運文湖線投標過程爭議予以補充說明;至己○○則係受臺北市政府邀請於系爭記者會擔任技術問題之諮詢角色,是渠等列席參與系爭記者會顯係為丁○○之言論背書,卻辯稱事先就丁○○之言論毫無所悉,僅係單純出席系爭記者會,而無對丁○○於系爭記者會之言論表示支持之意云云,洵不足採。
⒋乙○○部分:
乙○○於臺北市政府網站上發佈系爭新聞稿並散布系爭文件,因其擔任新聞稿之聯絡人,已屬協助散布指摘原告協助廠商卸責之言論,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㈥此外,原告就本件事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等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自丁○○、庚○○、己○○及乙○○於99年1月14日應訊時之供述可知,丁○○、庚○○、己○○及乙○○均有參與系爭文件之製作及散布,是被告未向原告查證,即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散布系爭文件,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等之名譽權。
㈥雖臺北市政府針對法院函詢答覆稱無相關簽呈及函稿資料乙
節,惟:⒈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文書處理要點)第102點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員遇緊急事項得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是若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承辦業務時,如有緊急之情事發生而不及辦理公文,應事後補具公文。然臺北市政府99年1月4日府授發言人字第09805412000號函表示臺北市政府因系爭記者會召開當時時間急迫之故,遂無相關簽呈及函稿資料云云,即與系爭文書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違,是臺北市政府函告本院否認有相關公文可供審酌,顯係為被告脫免責任。⒉且臺北市政府主張無相關之簽呈及函稿資料,亦證系爭記者會之召開、丁○○、庚○○及己○○召開系爭記者會散布系爭文件及乙○○將系爭文件發布於臺北市政府網站之行為,必係遵照丙○○之指示所為。
㈦被告所為之言論顯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意見表達範疇,自無阻卻渠等侵權行為違法性之可能:
⒈系爭言論主要部分係為澄清系爭報導與其所認知不符之事
實,或可認定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為之言論,然被告所為系爭「幫承包商推卸責任」、「協助相關廠商推卸責任」之言論,則係對原告之攻訐,應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
⒉又被告之言論並非就系爭報導之好壞或妥當與否進行評價
,而係攻訐系爭報導有「幫承包商推卸責任」、「協助相關廠商推卸責任」之情,核其性質非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阻卻其違法性,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之間,在臺北市政府舉行公開道歉記者會,時間不得短於10分鐘,且所有被告均應出席。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記者會召開之緣由,係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8日得知
原告壹傳媒公司擬於98年7月30日(實際出版日期為98年7月29日)出版之第427期壹週刊中,就系爭事件刊登系爭報導,為澄清事實以免誤會,遂由丁○○、庚○○及己○○於98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即系爭報導出刊前夕)在庚○○之辦公室內,向原告甲○就其所撰擬之系爭報導內容中諸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處,逐一釐清說明,冀能藉此還原事實,避免不實流言貶損臺北市政府及臺北捷運公司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公共運輸安全之信賴。又揆諸該次會議記錄逐字稿,亦證原告甲○對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之責,直至出刊前夕,仍對系爭事件發生始末一知半解,在丁○○、庚○○及己○○就系爭報導中諸多偏頗不實之處,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向原告甲○詳盡說明後,原告仍執意於明知報導不實又完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倉促將系爭報導送印出刊,內文更誆稱系爭事件「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造成臺北市政府與臺北捷運公司社會評價之嚴重貶損。臺北市政府為免社會大眾遭系爭報導誤導,遂於98年7月29日上午緊急召開系爭記者會,由丁○○代表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報導中諸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處逐一駁斥,以正視聽,己○○則係受臺北市政府之邀請,於系爭記者會接受捷運文湖線技術問題之諮詢,至庚○○雖曾出席系爭記者會,惟其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行。
㈡尚且,揆諸丁○○所為之系爭言論、系爭文件及系爭新聞稿
之內容,主要係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提出澄清,並就捷運文湖線之相關行政措施提出說明及辯護,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就公共政策以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等方式提供資訊之行為,即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尤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未踐行上開先行程序,卻逕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縱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原告仍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竟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若認原告得不先依國家賠償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
惟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屬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二者應無法併存於同一行為,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6條第1係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理。且即便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適用關係置而不問,然丁○○發表系爭言論、臺北市政府於系爭記者會中散布之系爭文件暨會後發佈系爭新聞稿等行為,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原告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僅以經新聞媒體剪接之系爭記者會發言內容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與臺北市政府於系爭記者會所提供之資料為憑,即誆稱伊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而其餘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丙○○因臺北市市政繁雜,無知悉所有市政爭議處理過程及
內容之可能,雖原告主張丙○○同意散布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文件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惟丙○○並未出席系爭記者會,且在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就系爭文件、丁○○於系爭記者會之發言內容及系爭新聞稿均毫無所悉,亦未有任何指示,遑論同意核准於系爭記者會發放之系爭文件及系爭新聞稿。雖原告稱丙○○縱然事先不知情,丁○○等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後,依照一般政府機關之運作,亦應受渠等報告而得知悉系爭記者會之進行概況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記者會之內容依行政流程無須報請市長同意,則事前既無須市長同意,事後即無向市長報告該內容之義務。退步言,縱丁○○於事後曾向丙○○報告系爭記者會內容,則此事後之單純知情,尚無須就上開行為共同負責。是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顯與丙○○無涉,而屬原告主觀揣測之語,俱非屬實,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丙○○曾於98年7月29日下午向記者轉述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文件內容,即稱系爭報導係原告壹傳媒公司根據工信工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所為,報導前未經查證,且將影響市府未來依法求償之進度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惟原告就此僅提出網路新聞乙則(下稱系爭網路新聞)為憑,尚難證明丙○○有如系爭網路新聞所載之言論內容;縱認系爭網路新聞得採為證據,揆諸其內容亦僅提及「臺北市長丙○○下午再度表示,廠商提供資料,壹週刊片面報導不實,市府一定提告」等文句,並未有原告所稱「原告壹傳媒公司根據工信工程所供之資料所為」云云,原告之主張顯已曲解及過度解釋系爭網路新聞之報導內容,不足採納。另原告所舉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設置要點均係抽象法規,而非具體事證,無論其內容如何規範,尚難作為被告丙○○事前知情及指示系爭言論之證據。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有侵權侵害渠等名譽權行為,即應提出具體證據,而非以抽象法規空泛主張之。況被告丁○○之系爭言論內容係於98年7月29日就系爭報導所為之澄清,而非就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對外發言,即非系爭作業規定所稱之「重大意外事故」,自無系爭作業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僅據臺北市政府回函表示「並無相關簽呈及函稿資料」即逕自推論「必為被告丙○○所指示」,顯屬主觀上之臆測,不足採納。
㈤系爭光碟內容係經新聞媒體剪接而成,並未完整報導丁○○
於系爭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尚不足作為認定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又丁○○並未稱原告之報導係逕自採信工信工程公司所提供之訊息,是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丁○○率意片面指控原告逕自採信工信工程公司所提供之訊息之情事舉證其實,其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將庚○○之說明列於系爭報導文末,惟其並非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且篇幅極小,一般閱聽人自係仍以篇幅顯著之主要報導為理解內容,故丁○○以原告之主要報導內容為評論對象,並無不當。況丁○○已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向原告甲○說明系爭事件原委,惟原告既未將被告之說明內容採納為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甚至以「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之文句為虛偽之陳述,丁○○即有權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立場發表系爭言論,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報導刊載庚○○之說明無涉。
㈥按庚○○及己○○於98年7月28日之非公開會談中,雖聽聞
丁○○表示不實之報導將影響臺北市政府之後續求償,惟此尚不足證明庚○○及己○○知悉丁○○將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蓋此為時間、地點相異之二項事實,不得混為一談。又己○○係為擔任捷運文湖線技術問題之諮詢角色而出席系爭記者會,其於會中未曾發言,況系爭記者會係緊急召開,己○○純係應邀列席,事前對系爭記者會內容及臺北市政府於系爭記者會中發放之系爭文件毫無所悉,遑論製作、散布系爭文件。至系爭新聞稿之發稿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發言人室,亦顯與己○○無涉,是己○○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不得僅因己○○曾列席系爭記者會即遽認其有何侵權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庚○○雖曾於系爭記者會就捷運文湖線投標過程爭議提出說明,惟此僅係庚○○基於個人專業與經驗就事實提出之澄清,與其事前是否知悉被告丁○○之言論內容無涉。退步言,縱認庚○○及己○○事前已知悉丁○○將發表系爭言論,然渠等並非發表系爭言論之人,列席系爭記者會亦不等同於就系爭言論背書之意,渠等亦無阻止丁○○發言之作為義務,原告即不得以渠等之單純不作為,遽認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次查,乙○○僅係系爭新聞稿之聯絡人而非發稿單位,是乙○○之行為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權
利,原告仍應證明系爭言論之發表、系爭新聞稿之發佈,係出於「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倘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故意」,轉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主觀上之「過失」時,原告仍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否則若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㈧此外,原告主張依被告等之智識、經歷應知悉系爭報導絕無
影響臺北市政府對廠商求償之權利,被告等所為之言論顯然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等內容,並非僅表示將影響臺北市政府對廠商求償之權利,而係就捷運文湖線此一交通公共建設提供真實資訊,避免市民遭系爭報導所誤導,故原告之主張已屬斷章取義之曲解。況無論將來係進行政府採購法之調解、民事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途徑,系爭報導之內容將可能被廠商援引為不利於臺北市政府之證據,且以媒體報導為訴訟上之證據,於訴訟實務上並非未見其例,其對承審法院之心證難謂全無影響,於非採嚴格證據法則之政府採購爭議調解或仲裁,一造引用媒體報導為有利證據,其對調解進行之方向、調解建議之內容、仲裁判斷之作成,更可能造成實質之影響,從而,實難謂系爭報導就臺北市政府對廠商求償權絕無影響,原告辯稱毫無影響云云,實有違政府採購爭議解決之實務情形,不足採納。
㈨因此,丁○○、庚○○與己○○既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向原
告甲○就系爭事件之始末、臺北捷運公司所採行之疏散流程、當日係由龐巴迪公司之下包神通公司在場進行維修、施作,以及備用電力無法將站間列車駛回車站等情澄清說明,詎原告甲○仍於自承有待查證,系爭報導亦無急迫性之情形之際,草率出刊,致臺北市政府為維護自身及臺北捷運公司聲譽,而須召開系爭記者會,以逐一駁斥系爭報導謬誤之處。況原告於未經查證及明示消息來源之情形下,恣意為諸多貶損臺北市政府與臺北捷運公司社會評價之負面報導,將系爭事件完全歸咎於臺北捷運公司之人為疏失,僅在報導末頁一小欄位,以較報導本文更小之字體,提及庚○○之說法,此與原告連篇累牘報導臺北捷運公司之操作錯誤相較,實難符事理之平。甚者,原告以言之鑿鑿、肯定、強烈的用詞,指摘臺北捷運公司之人為疏失,對被告等之澄清,卻以「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之標題加以註解,衡諸原告壹傳媒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為國內銷售量第一之週刊雜誌,系爭報導已足使讀者對臺北市政府及臺北捷運公司產生負面觀感,亦造成臺北市政府及臺北捷運公司名譽之重大損害。是系爭言論之發表、系爭文件之散布、系爭新聞稿之發佈行為,應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範疇,被告等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丁○○、庚○○、乙○○於98年7月間分別擔任臺
北市市長、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聘用研究員,己○○則係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
㈡丁○○、庚○○及己○○曾列席系爭記者會,系爭記者會曾
提供系爭文件予到場之媒體,丁○○並曾發表系爭言論,而斯時庚○○及己○○均陪同在旁。
㈢系爭新聞稿曾於98年7月30日公布於臺北市政府網站首頁上
,發稿單位為發言人室,聯絡人為乙○○,系爭新聞稿並載有系爭文句。
㈣系爭網路新聞曾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35分發佈於yahoo奇
摩中廣新聞網網頁,標題為「內捷險電死人?郝:媒體不查證報導提告」,內容載有「…臺北市長丙○○下午再度表示,廠商提供資料,壹週刊片面報導不實…」、「…臺北市長丙○○下午再度表示,壹週刊以不實的報導,影響市府未來依法求償的進度,廠商的作為相當不應該,而廠商提供資料,壹週刊也不經查證片面報導,市府一定提告。…」等文句。
㈤原告壹傳媒公司於98年7月30日出版(實際上架日為98年7月
29日)之第427期壹週刊雜誌A本第36至40頁,有刊載其所屬職員即原告甲○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中第36頁並記載「…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等文字。
並有系爭文件、系爭言論之新聞畫面、系爭新聞稿、系爭網路新聞、系爭報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7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第20頁至21頁、第22頁至24頁、第25頁、第14至18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復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為何?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本件丁○○、庚○○、乙○○均為公務員,渠等召開記者會、散布系爭文件及發布系爭新聞稿乃係針對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係就臺北市政府所管捷運文湖線所為之報導,是丁○○、庚○○、乙○○顯係就臺北市政府公法職務範圍內之交通建設事項所為之發言或散布系爭文件、發布新聞稿,屬公法上事實行為,而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又原告主張丙○○除同意散布系爭新聞稿及系爭文件外,亦於同日下午向媒體為前揭表示,應與丁○○、庚○○、乙○○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丙○○否認之,但丙○○既基於臺北市長身分,縱認其有原告所指之情形,亦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本件丙○○、丁○○、庚○○、乙○○等人所為既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原告認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卻故意不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丙○○、丁○○、庚○○、乙○○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己○○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在丁○○召開系爭記
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時在場,其係受臺北市政府邀請於系爭記者會擔任技術問題之諮詢角色,其列席參與系爭記者會顯係為丁○○之言論背書,與丁○○就系爭言論有意思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首應探究者,乃己○○是否事前知悉丁○○將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其有無阻止丁○○發表系爭言論、散布系爭文件之權利及義務?經查,己○○僅為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屬企業人員,應無權去干涉公務員應如何行使公權力,況系爭記者會係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針對系爭報導中有關捷運文湖線所為報導提出澄清,難認己○○有權去干預行使公權力之丁○○應如何發言,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己○○於系爭記者會前曾與丁○○討論記者會之內容,自難僅憑己○○於系爭記者會在場,即逕推論己○○列席系爭記者會之目的在為丁○○之言論背書,應共同負責任。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己○○與丁○○就系爭言論有共同之意思聯絡,縱認丁○○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難認己○○與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前揭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道歉啟事臺北市政府於2009年7月29日上午針對壹週刊第427期A本封面故事「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召開記者會反駁報導內容對臺北市政府之批評。本府於該記者會提出之資料所載「廠商卸責,媒體幫凶」之標題,係在無合理查證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貿然提出,對於壹週刊已造成名譽上之侵害。
本府於29日又將前述文件公告於臺北市政府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加重對於壹週刊名譽侵害之程度。
本府謹為此未深思熟慮之行為向社會大眾、壹週刊相關當事人道歉,並保證以後不再犯類似錯誤。
道歉人:
臺北市市長丙○○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丁○○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庚○○臺北市政府發言人室聯絡人乙○○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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