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2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卷第1頁),嗣於99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原告之夫(二人於91年6月30日結婚),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甲○○(原名 林鳳秋 )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與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3日間,在國內不詳處所,為姦淫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構成侵害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嗣原告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家中發現被告丙○○所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存錄有被告二人姦淫之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所持有之系爭LG牌行動電話由其所申辦,交付被告丙○○使用,而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因上開妨害婚姻案件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竊取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而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對原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損已因被告甲○○上揭誣告之不法犯行受有嚴重損害,並因此遭受重大精神上痛苦。另被告丙○○於98年2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被告丙○○欲帶同其與原告所生之子開車離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接續將原告推倒在地2次,致使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拇指瘀傷、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雙側膝蓋下方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上揭傷害之不法犯行,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侵害,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經查,被告甲○○、丙○○上揭通姦、相姦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事發至今,被告仍理直氣壯,有恃無恐,反過來指責原告不是,且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甫出,蘋果日報及網路新聞即以聳動標題報導,並有圖文解說,文中並明指甲○○、丙○○名字,致原告於報紙登出日起即受親友關注,精神所受損害巨大,原告更因此是需去看心理醫生以求幫助,其等所為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又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婚姻關係受重大侵害而產生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參諸兩造學經歷及工作狀況收入等,原告乙○○年收入僅60萬元,被告丙○○年收入220萬元,被告甲○○雖無薪資收入,但丙○○使用之汽車、手機皆為甲○○所有,且財產所得多為股票,顯見並非如所言為無所得者。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丙○○就妨害家庭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另分別就被告甲○○、丙○○之誣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丙○○、甲○○並無原告所指通姦、相姦之不法犯行,
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購買,所搭配使用之門號亦為被告甲○○所申辦,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存錄之男子、女子性交畫面,係在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LG牌行動電話遭竊始所出現之畫面,伊2人並不知該畫面出現之男子、女子為何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1月4日上午2時10分並非正確,被告丙○○曾見過另一紙陳報單,是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之畫面檔案究係何時由何人刻意存入,顯有疑義;又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丙○○、甲○○共同使用,被告甲○○於98年1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正紀念堂捷運站附近,被告丙○○在車上把系爭LG牌行動電話交還給被告甲○○,被告甲○○將把系爭LG牌行動電話放在上開車子裡,停放於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後來被告丙○○告知被告甲○○原告將系爭LG牌行動電話拿去報案之事,被告甲○○才知道系爭LG牌行動電話已遭竊取,並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被告甲○○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無原告所指誣告之不法犯行;又被告丙○○於98年2月
14日晚間欲駕車帶其與原告所生之子返回社中街,被告丙○○所駕車輛停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原告故意不讓被告丙○○離開,就直接擋在車子前面,之後又擅自進入該車輛,被告丙○○因而下車去把原告從車內拉出來,而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原告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了2次,可能因此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丙○○主觀上絕對沒有傷害原告的意思,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丙○○所造成,被告丙○○無庸負賠償責任。本件有關通姦、相姦、誣告、傷害部分,疑點甚多,原告為報復被告丙○○、甲○○,不惜用盡各種辦法企圖入其2人為罪,原告所提之證物疑點甚多,且本件涉及刑事部分,被告雖經一審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要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述,即據以採認被告丙○○、甲○○有原告所指傷害、通姦、相姦、誣告之不法犯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賠償上開慰撫金,於法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6月30日結婚,被告甲○○曾於98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2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因原告對其提出相姦告訴,而為警針對其所涉嫌之妨害婚姻案件製作詢問筆錄,在製作筆錄時,被告甲○○向承辦員警表示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LG牌行動電話,而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對原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甲○○、丙○○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如下:被告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5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84號起訴書(見98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卷第6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8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卷第10、11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33號卷第3至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對之有通姦、傷害之不法犯行,被告甲○○對之有相姦、誣告之不法犯行,對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產生重大侵害,另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就妨害家庭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另分別就被告甲○○、丙○○之誣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丙○○、甲○○有無原告所指通姦、相姦之不法犯行?㈡被告丙○○有無原告所指上揭傷害之不法犯行?㈢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上揭誣告之不法犯行?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就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並分別就上揭傷害、誣告之不法犯行,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20萬元,是否有據?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甲○○有無原告所指通姦、相姦之不法犯
行?之部分⒈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6月30日結婚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1月4日約2時40分持系爭LG牌行動電話至南昌路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系爭LG牌行動電話錄有 伊之 配偶即被告丙○○與1名女子之通姦畫面,欲對被告丙○○及該名女子提出通姦告訴,經當時之值班警員 張富勝 當場確認該行動電話內確存錄有1名男子躺在床上由1名女子以手愛撫男子下體後再為該男子口交之畫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誣告等案件
98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5至27頁),並有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32頁)及南昌路派出所警員張富勝所書立之職務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3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本院刑事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誣告等案件98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存錄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為「V00-00-00-00.13.3GP」者,時間為98年1月2日21時3分,檔案長度為18秒,內容為:「(背景音樂:電視聲音)(畫面中女子未穿衣服),0時0分1秒至0時0分14秒:女子性器官之畫面,0時0分15秒至0時0分18秒:女子裸露胸部及臉孔之畫面」;檔案名稱為「V00-00-00-00.07.3GP」者,時間為98年1月3日0時7分,檔案長度:3分6秒,內容:「(背景音樂:電視聲音)(畫面中男子與女子均未穿衣服)0時0分1秒至0時0分二24秒:女子對著男子性器官口交,並上下舔;0時0分25秒至0時0分36秒:女子裸露腰部至性器官處,男子一手置放女子臀部;0時0分37秒至0時0分31秒:男子以手指撥弄女子性器官並撐開它,不時搓女子性器官,用手指插入女子性器官(女子發出呻吟聲);0時1分32秒至0時3分6秒:女子以嘴來回舔男子性器官」;檔案名稱為「V00-00-00-00.10.3GP」者,時間係98年1月3日0時10分,檔案長度:2分29秒,內容:「(背景音樂:電視聲音)(畫面中男子與女子均未穿衣服)0時0分1秒至0時0分15秒:女子以手握住男子性器官並上下搓弄;0時0分16秒至0時0分35秒:女子以嘴對男子性器官進行口交(女子說:不知道有沒有拍到);0時0分36秒至0時0分39秒:女子握著男子性器官(女子說:趕快拍一下你這裡,大不大,很大喔,要到我...裡嗎);0時0分40秒至0時0分45秒:女子趴在床上,露出女子性器官;0時0分46秒至0時1分19秒:男子以性器官撥弄女子性器官(女子發出呻吟聲);0時1分20秒至0時1分45秒:男子與女子進行性交(男子與女子發出呻吟聲);0時1分46秒至0時1分55秒:男子將女子翻轉過來並將女子腳撐開;0時1分56秒至0時2分29秒:男子與女子進行性交(男子與女子發出呻吟聲)」;檔案名稱為「V00-00-00-00.21.3GP」者,時間為98年1月3日0時21分許,檔案長度:13秒,內容:「(背景音樂:電視聲音)(畫面中女子未穿衣服)0時0分1秒至0時0分13秒:女子胸部腹部及下體之特寫(有男子呻吟聲與女子嘻笑聲),且經當庭比對被告2人之長相,確認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女子,即係被告丙○○、甲○○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2人於上揭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之勘驗內容亦不表爭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98年1月2日22時13分許至同年月0時21分許止,在國內不詳處所,有為姦淫之行為,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稱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記載發生時間為98年1
月4日上午2時10分並非正確,被告丙○○曾見過另一紙陳報單,是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之畫面檔案究係何時由何人刻意存入,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報案時間為
98年1月2日上午2時40分,為受理警員張富勝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復明確指稱伊於98年1月3日23時許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持續約2小時左右,嗣後伊發現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之畫面,即立即持之前往報案等語,是以原告發現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畫面之時間,與陳報單上記載之時間應甚接近,難認陳報單上有何記載不實情形,且被告丙○○迄今未能提出其所謂之另一份陳報單,故其上開辯稱尚乏依據,不足為信,況且,系爭
LG牌行動電話交付予警方查證之時間先後,並不足以影響行動電話內存錄檔案內容之真正,是以被告丙○○、甲○○否認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存錄之男女性交畫面中之男、女為其2人,顯有違事實,自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丙○○有無原告所指上揭傷害之不法犯行?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2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至同年
月15日零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其欲開車帶同其與原告所生之子離開,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即徒手拉扯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地
2次,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拇指瘀傷、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雙側膝蓋下方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8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50頁)及原告受傷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86頁)為憑。
⒉被告丙○○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拉扯,且
被告丙○○於98年2月27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晚上伊要帶伊之兒子去社中街,結果原告阻擋伊開車,並從伊之口袋中要搶伊之手機,伊也搶了她的手機,後來二人的手機都掉在地上,原告仍繼續擋住伊的車門,伊將她拉開,伊衣服的扣子全被拉扯掉了,後來原告就跌坐在地上,這時伊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47頁),另於98年9月2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
當日伊帶小孩要回社中街,伊之車子停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原告不讓伊離開,擋在伊車子前面,又上了伊的車,伊就下車去把原告拉出來,兩人拉扯,原告突然搶伊之手機,伊要搶回來,原告還把伊衣服的扣子都拉扯掉了,原告跌倒二次,在過程中2人均處於拉扯的狀況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33號卷第30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亦可確知被告丙○○為了遂行其開車離開之目的,確有拉扯原告下車並繼之與原告相互拉扯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拉扯推倒在地上2次,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屬可採。衡以原告與被告丙○○當時爭執之激烈狀況,被告丙○○拉扯原告之力道應非常強大,而被告丙○○之身形明顯較原告高壯,力氣亦比原告大,其應明知強力拉扯、以手推原告後,原告將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導致受傷,而其明知上情仍用力拉扯原告並將之推倒在地,並使原告因此上有上揭傷勢,則被告丙○○主觀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丙○○所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當然,是被告丙○○所為抗辯,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為上揭傷害之不法犯行,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上揭誣告之不法犯行?之部分
⒈被告甲○○曾於98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2時20
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因原告對其提出相姦告訴,而為警針對其所涉嫌之妨害婚姻案件製作詢問筆錄,在製作筆錄時,被告甲○○向承辦員警表示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LG牌行動電話,而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對原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承前,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原告於98年1月4日上午2時40分分許,持以向南昌路派出所報案,作為其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之證據,而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使用的,98年1月3日下午10時30分起,原告和被告丙○○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因被告丙○○外遇之事爭吵,吵了約2個小時,約98年1月4日0時至2時許間,被告丙○○抱著小孩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原告去幫小孩蓋被子的時候,看見被告丙○○坐的沙發座椅旁有一個汽車旅館的打火機,後來又在沙發旁邊看見系爭LG牌行動電話,當時系爭LG牌行動電話沒有關機,原告打開系爭LG牌行動電話就看到被告丙○○和甲○○的畫面,原告就拿著行動電話去報案等語,且被告丙○○曾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聲稱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其要買給其兒子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5至27頁),而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內名稱為「V00-00-00-00.17.3GP」之檔案,時間為97年12月26日下午8時17分許,檔案長度為30秒,內容係有4名小朋友在舞台上唱歌跳舞,台下有人觀看,台下尚有1名小朋友跟著跳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誣告等案件98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8頁),原告並指陳97年12月26日伊之兒子係就讀幼稚園大班,上開畫面中右側身著深色衣服之小男孩即為其兒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28頁),系爭LG牌行動電話既存錄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幼稚園活動之畫面檔案,依常情推知,系爭LG牌行動電話平日應係由被告丙○○持有使用,且原告所述取得系爭LG牌行動電話之緣由,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使用,伊係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LG牌行動電話一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LG牌行動電話係伊所購買,所搭配
之門號00000000000號係伊所申辦,平日該行動電話係伊與被告丙○○共同使用,98年1月3日23時、24時許左右,伊自被告丙○○處取回系爭LG牌行動電話,置放於車內,而遭到告訴人竊取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為附和被告甲○○上開辯詞,雖於偵查及刑
事庭接受訊問時供稱伊係於98年1月3日晚間將系爭LG牌行動電話交還予被告甲○○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均供稱伊係於98年1月3日晚上23時許開車至中正紀念堂捷運站附近,向被告丙○○取回系爭行動電話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76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第30頁),但被告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98年1月3日伊在家哄完小孩睡覺後即帶著系爭LG牌行動電話出門,在同日24時以前,在羅斯福路(1段)72巷巷口歸還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46、47頁),比對其2人上開供詞,明顯就交付系爭LG牌行動電話之地點所述互核不符,要難採信。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供稱: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則原告何以能自上開車輛中,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又系爭LG牌行動電話並非極貴重之物品,原告自身即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其亦無竊取系爭LG牌行動電話之動機及必要。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系爭LG牌行動電話搭配之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申辦,另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76頁);另觀諸被告甲○○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所填寫之「本人申辦門號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7頁),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甲○○所使用。另依卷附威寶電信公司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58至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10日間,並無通聯紀錄,惟自97年12月11日有通聯紀錄開始,直至原告持系爭LG牌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前之98年1月3日下午11時17分46秒最後一通通聯紀錄止,該門號大量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且於每日晚上,該門號均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通話;另除97年12月24日、98年1月1日、98年1月2日外,該門號於每日早上之第一通通聯,亦係和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而98年12月24日該門號之第一通通聯紀錄為15時47分5秒,第二通通聯紀錄為16時3分4秒,該第二通通話之對象,仍係門號0000000000號;此外,98年1月1日、98年1月2日,該門號之第一通通聯紀錄雖均為中午12時過後,然亦均係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是以該門號使用之時間、習慣、通聯之對象大多為被告甲○○,佐以被告甲○○供稱被告丙○○亦係該門號之使用人之一等加以分析,可知上開門號應係長期、持續性由被告丙○○所使用,且於每日晚間,系爭行動電話均係在被告丙○○所持用中,直至翌日,如此被告丙○○始有可能於每天晚上、翌日白天均使用系爭LG牌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從而,系爭LG牌行動電話實不可能如被告甲○○所稱,於98年1月3日23時許,由其取得後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被告甲○○上開辯稱,洵無足取。
③綜上,被告甲○○明知系爭LG牌行動電話於98年1月3日
晚上、同年月4日凌晨,並非在伊持有之中,原告亦不可能自其車上竊取該物,其竟於98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誣指原告竊取系爭LG牌行動電話,其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屬當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為上揭誣告之不法犯行,堪以採認。
㈣關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就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並分別就上揭傷害、誣告之不法犯行,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20萬元,是否有據?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丙○○、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為上揭通姦、相姦之不法犯行,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與被告丙○○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核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所為上揭傷害之不法犯行,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甲○○所為上揭誣告之不法犯行,則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分別請求被告丙○○、甲○○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與被告丙○○結婚逾8年,育有1子,因此事件已與被告丙○○分居中,被告丙○○為專科畢業,職業商,被告甲○○則為工專肄業,未婚,目前待業,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7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82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或汽車(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丙○○於97年度薪資所得為2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土地或房屋(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甲○○於97年度並無受領任何薪資,名下有汽車1輛,小額投資2筆,並無土地、房屋(見本院卷第12頁),另考量本件涉及刑案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後,隨遭蘋果日報及網路新聞,以聳動標題報導,並有圖文解說,該篇報導中指明原告及被告丙○○之姓名,有原告所提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在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33號卷第66頁),致使原告終日遭親朋好友關注,精神上確實蒙受相當程度痛苦,又被告甲○○惡意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嫌,導致原告無辜遭受刑事偵查,被告甲○○非但恣意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更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重大程度之傷害,精神上亦蒙受重大痛苦,兼以考量原告所受上揭傷勢程度,認原告就被告丙○○、甲○○之通姦、相姦之不法犯行,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原告就被告丙○○所為傷害之不法犯行,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原告就被告甲○○之誣告之不法犯行,請求賠償20萬元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再給付5萬元,及自98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