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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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7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訴訟代理人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兼法定代理丁○○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人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旭東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原告本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9條及第681條(見本院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於9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萬7,061元,及其中
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194萬7,061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凱盛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
及同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條件契約書等借款融資相關文件,並由原告於撥貸前依被告丁○○所提供之凱盛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先行評估,得知被告凱盛公司迄至95年6月30日,其公司淨值仍有1億5,244萬4,332元,且因原告貸款予被告凱盛公司之性質乃出口融資,因其稱將用以購料之用,原告方陸續撥貸款項近3,500萬元。豈料,自96年1月起,被告凱盛公司即拒絕依約償還本息予原告。然依被告丁○○前所提供予原告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觀之,被告凱盛公司自93年度至95年6月之盈餘均達上億元,故被告凱盛公司絕無可能在淨值達上億元之數額後短短
6個月期間即有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顯見凱盛公司之償債能力不佳,其乃係持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原告,使原告錯誤評估凱盛公司之資產進而准予撥貸款項。而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為凱盛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被告甲○○為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明知凱盛公司
93、94年度之盈餘根本未達上億元,95年6月30日之淨值亦未達1億5,244萬4,332元,竟仍基於詐騙原告之意圖或基於過失行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准予融資授信並撥貸款項近3,500萬元於凱盛公司,否則,若以凱盛公司實際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原告絕無可能准予撥貸款項。從而,因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甲○○居中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予被告凱盛公司,並由凱盛公司提供予原告,使原告准予撥貸,方致原告受有凱盛公司無法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萬7,061元,及其中
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194萬7,061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甲○○則以:
⒈被告凱盛公司93、94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係
由共同被告凱盛公司所製作,被告甲○○係其簽証會計師而非製作者,會計師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証財務報表規則」及相關規定,就凱盛公司之自製報表予以查核簽証,先予以敘明。就原告所稱「渠等明知凱盛公司93、94年度之盈餘根本未達上億元」,顯與財務報表不符,不知其陳述依據為何?蓋就原告所提之財務報表影本,93年度之純益為740萬5495元,94年度之純益為737萬4,016元(見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變動表)。至於原告另稱「95年6月30日之淨值亦未達1億5,244萬4,332元」,此乃一般所謂之「半年報」,被告凱盛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半年報毋庸經會計師查核簽証,該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係被告凱盛公司之自結報表。
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前,當由其徵信人員親至被告凱盛公司核帳並製作徵信報告書後始簽訂,故而95年6月30日之半年報顯與被告甲○○無涉。
⒉按原告與被告凱盛公司間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綜合
授信條件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視之,係一信用狀(俗稱L/C)額度貸款之約定,在運作上當係被告凱盛公司以信用狀貸款(L/C)洽購商品,俟供應商交貨後再外銷出口,被告凱盛公司押匯後還款,原告之L/C債權確保性甚高。但如供應商之生產過程有機械故障、訂單取消或產品瑕疵乃致於無法出口押匯,即足以影響清償進度,此非靜態之財產報表(94年度)所能表達之處。又凱盛公司之財務報表,除長期借款(以不動產抵押設定)外,其短期借貸93年度為2億3,171萬7,327元,94年度為2億9,791萬4,641元,增加約6,60
0萬元,被告於財務報表已予揭露,足見其財務狀況有惡化情形,原告自應予以評估其風險性。況據被告凱盛公司負責人被告丁○○陳稱,其之所以無法如期清償原告債務,係95年6月誠泰銀行長安分行抽銀根1,500萬元,10月中華銀行新生分行1,500萬元,12月華泰銀行營業部1,000萬元,合計遭銀行抽銀根達4,000萬元,大於本案原告之融資借貸3,500萬元,致被告凱盛公司之清償能力受影響。
⒊原告與被告凱盛公司之借款性質為外銷貸款,其借款期間通
常不超過120天,被告凱盛公司於95年3月取得原告之授信額度後,即正常運作,期間有借有還,繳息正常,原告甚且派其徵信人員至被告凱盛公司查核其95年6月30日之半年報後,於95年11月29日增撥借款額度1,000萬元於被告凱盛公司,足見借貸雙方運作過程審慎正常,今原告突增興訟,實在令人費解。
⒋原告就被告甲○○之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
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甲○○予以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被告凱盛公司於財務週轉困難後,為表還款之誠意,被告丁○○尚以公司之房地及其個人之財產(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其擔保財產應足以償還原告之貸款,原告不為聲請強制執行,卻以起訴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責任,其動機頗耐人尋味。
㈡被告凱盛公司、丁○○則辯以:被告凱盛公司與原告的信用
貸款與會計師沒有關係,被告凱盛公司因為力霸案被銀行抽銀根1,500萬元,華泰銀行也有1,000萬元、誠泰銀行1,50
0萬元、利華票券2,000萬元(包含力霸公債1,000萬元)所以才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凱盛公司為了表示誠意,提供公司的不動產位於長安東路一段23號7樓,大約263坪多,市價大約1億2,000萬元,彰銀為第一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共7,000多萬元,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6,000多萬元,遠東銀行為第二順位1,000多萬元,再加上被告丁○○個人位於景美地區的不動產其公告現值3億1,000萬元,設定給遠東銀行抵押權3,000多萬元,所以遠東銀行債權應可清償所有3,000多萬元的債權。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為被告凱盛公司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及同年
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條件契約書等借款融資相關文件,並由原告於撥貸前依被告丁○○所提供之凱盛公司財務報表先行評估,原告方陸續撥貸款項近3,500萬元,被告凱盛公司即拒絕依約償還本息予原告。
㈡被告甲○○為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凱盛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由被告甲○○負責查核簽證。
㈢本件貸款為出口融資,且限憑L/C8.5成撥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凱盛公司係依據被告甲○○所簽證被告凱盛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甲○○係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負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連帶負責?㈡原告主張被告凱盛公司及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連帶負責?⒈依被告凱盛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凱盛公司)同意隨時接受貴行(即原告)對授信用途之監督、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監管及有關帳簿、報表(包括關係企業綜合財務報表)、單據、文件之查閱。貴行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凱盛公司)按期填送上述徵信資料,或提供貴行認可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惟貴行無監督或查核義務。」(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徵授信業務手冊中授信類第1章第1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3點「徵信及評估」之規定:原告辦理徵信時,應視實際狀況按存借款往來、業務狀況、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營運資金情形等項目斟酌進行調查或財務分析…(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系爭準則第4點「短期授信案件之審核要點」亦記載:短期授信須明瞭借款人業務性質,財業務近況,且授信單位應研判是否具有償債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再按上開徵授信業務手冊中授信類第
2章第4節審核及准駁第2點所載:對一般授信案件之審核必須把握財務結構及業務成長情形、還款財源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綜上可知,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及徵信審核之過程,當必須考量融資客戶之業務、財務狀況、存借款往來、現金流量、乃至於還款來源,以評估融資戶之償債能力及債信,故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自為原告核准借款額度與否之重要文件。再者,依上開徵授信業務手冊中徵信類第2章第1節企業徵信資料記載:短期授信須具備客戶近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且企業總授信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者,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本案授信申請金額超過3,000萬元,揆諸上揭約定及資料,本案授信必係依據會計師所簽核之財務報表,原告始能作成准否之決定。此外,從凱盛公司之授信申請案徵信報告中之財務狀況分析欄上均記載:借戶93年及94年財簽由霈昇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可得知原告對於被告凱盛公司之授信核准過程,其財務分析係依據被告甲○○所簽核之財務報表而來(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是95年3月29日之授信申請係以被告甲○○所簽證之92年、93年財務報表為據,另95年11月29日之授信申請則以被告甲○○所簽證之92年、93年及94年之報表為據,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凱盛公司所製作93、94年度財務報表簽證不實,致其誤信被告凱盛公司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對被告凱盛公司放款;被告甲○○則辯稱其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情形,原告無法回收對被告凱盛公司之借款,係因原告對被告凱盛公司之償債能力及放貸風險性評估有誤所致。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凱盛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簽證,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兩造所爭執之財務報表有無不實簽證之爭議可由被告甲○○所留存之工作底稿探明,系爭工作底稿既係由被告甲○○所製作,該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被告甲○○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原告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而為舉證,應促使被告甲○○提出該工作底稿,惟被告甲○○拒不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凱盛公司
93、94年度之淨額根本未達上億元,被告甲○○所簽證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簽證不實之情形。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職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簽證被告凱盛公司93、94財務報表業經本院認定有不實情事,則已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職務,及即有違反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之規定,復依會計師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會計師法係以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會計專業品質、建全會計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及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顯見會計師法之立應具有保護他人法律之功能及意義;次查,原告依被告甲○○所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貸予被告凱盛公司尚有貸款計3494萬7,061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凱盛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受有整體財產減少之損害。惟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被告甲○○所為之不實簽證間有因果關係,則不無疑義。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財務報表並非原告評估貸款時之唯一依據,且原告評估被告凱盛公司之債償能力亦有錯誤。查,系爭財務報表雖經本院認定有不實簽證之情事,而原告並據以主張因系爭不實財務報表,致其誤認被告凱盛公司淨值尚有1億餘元而為放款。惟查:
⑴依系爭財務報表觀之,被告凱盛公司93、94年度之淨值記載
為1億4,621萬7,826元、1億5,359萬1,842元,而依被告甲○○查核簽證之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表上顯示被告凱盛公司雖有獲利,其短期借貸於94年增加約6,600萬元,被告甲○○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已予以揭露,於被告凱盛公司獲利淨值未明顯提升之情形下,原告應知其放款而不獲清償之風險已升高而仍為放款行為,可知其對於被告凱盛公司短期借貸增加之情事並未審慎評估,或雖經評估後仍同意放貸而承擔可能不獲清償之風險,是不論被告凱盛公司之淨值事實上未達1億元,原告對於放款予被告凱盛公司有不獲清償風險既已評估,自不得再將風險實現後所受之損害推諉予他人。
⑵依銀行放貸審核,銀行評估貸款除財務報表外,尚需審酌公
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債信及品性、是否有擔保品,擔保品是否足夠、債務人產品之生產能力及競爭力如何、其獲利能力及資金運作,是否具有償債能力,亦應一併審核。又本件係以信用狀8.5成撥貸,自應審酌L/C撥貸之應注意考核情形,故依系爭準則第5條第8項之規定「對憑信用狀核貸之一般性外銷貸款,應注意開狀銀行之信用狀核貸之一般性外銷貸款,應注意開狀銀行之信用情形,借款人是否確有外銷之事實及如期交貨能力,對以前所借款是否均能按期以出口結匯款歸還。」,原告核貸尚須留意開狀銀行之信用情形、借款人是否確有外銷之事實及如期交貨能力,對以前所借款是否均能按期以出口結匯款歸還等情,故顯非以財務報表為核貸之唯一依據。
⑶再者,依系爭財務報表,被告凱盛公司淨值扣除長期投資後
,其可運用資金93年為5,606萬1,502元、94年為5,589萬8,370元,相對於銀行之短期借貸93年約2億3,000萬元及94年約3億元,其負債比顯已過高,融資槓桿已高達4.5倍(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7頁),原告亦未加斟酌。甚者,93及94年度損益表雖有盈餘740萬5,495元及737萬4,016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但營業活動資金卻流出3,873萬2,070元及5,527萬5,894元,投資活動亦流出392萬5,528元及876萬9,061元,其所不足金額係由銀行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增加93年度3,847萬2,117元及94年度7,104萬7,437元來支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其現金流量已明顯不足,顯見原告忽略現金流量表所顯示的警訊,致未能審慎評估凱盛公司之償債能力及其放貸風險性。
⑷此外,原告貸款予被告凱盛公司屬交易型額度放款(L/C核
撥8.5成),係著重於借款人所提出信用狀開狀銀行之信用情形、借款人是否確有外銷之事實及如期交貨能力、對L/C之借貸是否能按期出口押匯還款等條件已如前述。惟依被告甲○○、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查核工作底稿所整理之訂單、信用狀號碼、L/C之金額、借貸金額及還款日期、金額,可知凱盛公司收到L/C到出口押匯還款,於95年10月2日之97萬8,679元、12月13日之110萬元、12月15日之371萬6,000元、12月29日67萬8,231元四筆共計579萬4,679元,均非以押匯還款,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其無出貨之事實甚明,已明顯違背L/C撥貸之基本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財務報表即為放款行為,顯未審慎評估被告凱盛公司之償債能力而致放款不獲清償之風險實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簽證不實財務報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甲○○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⒌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為凱盛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其對不實財務報表之簽證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不實簽證行為既經本院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當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代表之被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凱盛公司及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凱盛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 黃得勝 明知被告凱盛
公司之償債能力不佳,乃持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核貸。查,債權因其本身不具社會公益性,為維護社會交易活動應認債權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本件貸款之性質應屬債權,即無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凱盛公司授信條件契約書及其93、94年公司之財務報表,此亦僅得說明被告凱盛公司及被告黃得勝有向原告借貸及提出其財務報表予原告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凱盛公司及被告黃得勝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故意,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凱盛公司與被告黃得勝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萬7,061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194萬7,061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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