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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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
李平義 律師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甲○○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四之一地號、五地號、五之一地號、五之二地號、七地號及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六十五,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玖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土金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潘隆政,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潘隆政於98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2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4-1地號、5地號、5-1地號
、5-2地號、7地號及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民國78年12月5日由秀岡段4地號分割出同段4-1地號,由秀岡段5地號分割出5-1地號、5-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新店直潭段磺窟小段110-444、110-443、110-38、110-40地號)原屬原告所有。
78年5月6日原告董事長 余善謀 藉口原告積欠訴外人 王朝慶 新台幣(下同)5億786萬元無法清償,遂與訴外人王朝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信託訴外人 王張桃 為登記之同段6地號土地,以同額抵債方式出售予訴外人王朝慶,並於78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朝慶,再由訴外人王朝慶於78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4及4-1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 林勝男 ,5、5-1、5-2、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葉正毅 。原告於78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債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原告對訴外人王朝慶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行使,嗣被告即本於原告之委任,以自己名義,訴請訴外人林勝男、葉正毅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訴外人王朝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台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及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後,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訴外人林勝男、葉正毅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外人王朝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王朝慶等人上訴,已告確定,由被告於82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原告。其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4-1地號、5地號、5-1地號、5-2地號、7地號、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之約定,屬暴利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拒絕給付:
⒈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之約定,係因78年間,原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余善謀與訴外人王朝慶勾結,諉稱原告積欠王朝慶5億786萬元借款無法清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朝慶,用以抵償債務,並以此手段掏空原告全部資產,掏空案件爆發後,原告為爭取時效,急需討回土地,以免王朝慶將系爭土地再輾轉他人,以致追討困難,然當時原告財務困難,經濟窘迫,遂於78年11月10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原告對王朝慶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讓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由該公司向王朝慶請求返還,所須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保全及執行費用等)悉由該公司負責,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按原告65%,該公司35%比例分配其利益。系爭35%之約定,係乘原告急迫,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核與民法第74條之主觀要件並無不合。
⒉按對於僅少之對價,而使給付不成比例之莫大利益,或對於
輕微損害而使為莫大之賠償,均屬暴利行為或榨取契約,其榨取程度,已違反道德觀念者,即欠缺社會之妥當性,違反法律所追求之正義公平原則,至於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行為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依誠信原則,客觀的予以決定,此為學者及實務一致之見解。查原告將其債權信託讓與被告,其目的祇有一個,即由被告得以其名義向王朝慶等人以訴訟方式追討系爭土地,此與當事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保護權利並無二致,祇不過當時原告公司無力負擔訴訟費、律師費,不得已用上開債權信託讓與方式委由被告以其名義進行訴訟。又系爭土地,依中華建築經紀公司77年10月18日鑑定,其價值為20億6,559萬3,599元,35%為7億2,295萬7,760元,即使以原告與訴外人王朝慶78年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5億786萬元計算,35%為1億7,775萬1千元,被告僅以其名義為原告進行訴訟,即可獲利數億計,不得謂非暴利。
⒊雖依原告7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被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保全及執行費用,但該訴訟之裁判費,最後係由敗訴之王朝慶、林勝男、葉正毅負擔,被告不必負擔。至於律師費用不過數十萬元,而保全程序所提之擔保金被告可以取回,故被告此種鉅利之獲得,依當時情形,實係榨取契約而顯不公平。縱訴訟有敗訴風險,但即使如此,被告亦不必對原告負擔敗訴之任何責任,而被告所支出者,不過係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而已,至於提供之擔保金,非不得於訴訟終結後返還,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可能獲得之鉅利,故協議書有關依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按65%及35%分配其利益之約款,依當時情形,客觀上顯失公平。上開35%報酬之約定,主觀上係乘原告公司急迫,客觀上顯失公平,其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違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欠缺社會之正當性,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暴利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35%暴利之給付。從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於原告所有。
㈢35%報酬之約定,係違背委任之利益輸送行為,顯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唯一資產,將其中35%比率之利益讓與他
人,將影響所營事業,自屬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被告前身國泰信託公司係原告大股東,占原告全部股權27.8%,被告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與原告於78年11月17日所簽協議書,其中有關35%報酬之約定,與被告自身顯有利害關係,被告自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利益迴避規定,強行加入表決,通過股東會決議,使表面合法,以此迂迴手段掩護其巧取原告35%資產之目的,倘扣除被告27,890股份,原告該項特別決議即不可能通過,被告此種違反利益迴避規定,圖取自己鉅大利益,並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與訴外人王朝慶利用假債權掏空原告土地之利益輸送行為,手法並無二致,應認其已逾越社會生活之妥適性,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原告將其債權信託讓與被告,其目的祇有一個,即由被告得
以其名義對王朝慶等人以訴訟方式追討系爭土地,此與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以保障權利等情形,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本件被告雖非律師,但原告將其債權信託讓與被告,本係藉此方式由被告得以其名義進行訴訟為其唯一目的,故基於同一法理,兩造有關以訴訟標的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權利35%做為委任報酬之約定,自屬違反律師法第34條強禁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被告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不但係原告大股東,占原告全部
股權27.8%,且係原告法人董事,占原告董事三席。其與原告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於訴外人王朝慶勾結當時負責人余善謀掏空公司土地之事件爆發後,受任人董事即被告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即應忠誠履行義務,以盡保護原告利益之能事,縱原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保全擔保金,法人董事非不可先為原告代墊,何況對於無資力訴訟之人,法律設有救濟途徑,例如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由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乃竟不盡其保護義務,乘機強索不成比例之莫大利益,被告此種行為,顯已違反忠誠義務,應認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㈣被告未處理王張桃部分之委任事務,原告得拒絕35%報酬之給付:
⒈關於委任報酬,我民法一如其他勞務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
義,則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自應先移轉於委任人,不得以委任人未支付報酬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其權利之移轉,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應先全部移轉與原告。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明白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銀行
)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及王張桃行使上述受讓之權利」,可見被告應處理之事務有二:(1)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取回土地。(2)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張桃取回其已讓與王朝慶之權利。惟被告從未對王張桃進行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設法追回登記於王張桃名下之系爭土地,而僅有在對王朝慶之第一審訴訟中,請求確認王朝慶對王張桃(王張桃非該案之被告)之權利不存在,或請求王朝慶將其對王張桃之權利讓與被告,且此部分經該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放任訴訟敗訴確定。就所委辦之兩件事務,不但僅處理一件,且未忠誠執行事務,置原告權利於不顧,被告顯然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處理完畢。被告無緣無故不處理王張桃部分,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顯可歸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㈤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之約定,僅為比率約定,並非報酬給付時期之約定:
⒈委任契約應給與報酬者,雖屬雙務契約,但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受任人就處理事務之義務,應先為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協議書第3條(1)上開約定,僅係報酬比率之約定,並非報酬給付時期之約定,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非有理。
⒉何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1)乙方(按即被告銀行)
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之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該比例分配其利益。(2)雙方同意之權益比例為:乙方為35%(不含乙方作為甲方股東身分得分配之利益);甲方為65%。
」,其中第(1)項所定被告銀行得享有之利益,應屬其為原告執行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但其給付方式則有二種,即登記為分別共有「或」處分後分配利益,當然須由此二宗給付中選定其一,其屬於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原告為此項給付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其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亦即表示:若被告得請求報酬,則不論所得請求之金額多寡,原告選擇上述第二種給付-由原告處分後分配利益;既然給付已經如此選定,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法人機關,兩造於78年11月17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原告7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由部分記載,原告係於78年11月10日由董事會決議將對王朝慶之權利讓與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因而提請該次股東會追認。於說明事項第五點記載,為爭取時效原告於78年11月17日由董事會洽請監察人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經 王如玄 律師在場見證,而78年12月29日原告78年度股東臨時會,就前開議案復經占原告發行股份總數86.31%之股東出席決議:「決定委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朝慶君請求取回該五筆土地及其他權利,並按本公司百分之六十五,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分配其利益。」,足證系爭協議書係經過原告董事會、股東會周詳考慮、決議,並在律師現場見證,以及股東會絕對多數決追認後始為簽訂,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無原告所稱暴利或違背公序良俗情形。
㈡原告或股東為何始終無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
協議書或減輕給付?為何未對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何未在被告花費巨資進行保全程序、訴訟程序時主張暴利行為?反而在被告負擔極高的訴訟風險(例如一審曾遭敗訴判決),以及花費巨額金錢、冗長時間艱苦獲得勝訴後,才主張受到被告暴利及侵權行為?原告坐享其成、過河拆橋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並非律師,且未執行律師業務,自無律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係因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保全擔保金、執行費及律師費,始與被告簽訂債權信託讓與契約,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198條規定,拒絕給付被告系爭35%之利益分配,即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
密切相連無法割離,若報酬之約定無效,系爭協議書亦將因此全部無效,從而自78年11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迄至原告98年7月起訴日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原告取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享有並取得前開取回土地之35%權利(物權),原告就該35%之權利顯無任何請求返還之權利。又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余善謀與王朝慶另就原告以王張桃名義登記,坐落於重測後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地號土地)締結「權利移轉合約書」,該「權利移轉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以丙方(即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會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合約書為生效條件」。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於78年5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前開「權利移轉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顯然亦未成就,而未生效。從而王朝慶並未對王張桃取得系爭6地號土地之權利,該權利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始並無依據債權移轉契約書第3條約定,將「..,得對『王朝慶先生』請求王朝慶先生因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權利移轉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移轉給被告,故被告並無向王張桃請求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已明文約定:「(1)乙方(即被告)因
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之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此約定即為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因此在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35%、65%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被告為原告代墊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一切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該等費用按原告所占65%之比例,計算至97年12月15日共計為36,209,442元,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茲因該等費用償還請求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協議書關係前即已發生,而與原告終止兩造間協議書關係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間,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在原告未清償上開費用前,被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義務。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將其對王朝
慶及王張桃之權利讓與乙方(即反訴原告)」、第2條:「乙方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及王張桃行使上述受讓之權利,訴訟所有費用(包括:聲請及執行假處分、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3條:「(1)乙方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之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該比例分配其利益。(2)雙方同意之權益比例為:乙方為百分之三十五(不含乙方作為甲方股東身分得分配之利益);甲方為百分之六十五。」。反訴原告即依據協議書約定,負擔一切訴訟費用,並於訴訟勝訴確定後,復代墊負擔系爭4、4-1、5、5-1、5-2、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一切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該等費用依據反訴被告所占65%之比例,計算至97年12月15日共計為36,209,442元。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209,4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於98年7月所提之起訴狀中,主張「爰以本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98年7月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後,始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與反訴被告結算相關必要費用金額,並向反訴被告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8年7月時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209,442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不論反訴被告78年12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或系爭協議
書,所定65%與35%之比例,均係用以「分配其利益」,並非分擔費用之比例;而之所以無費用分擔比例,無非因全部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自行吸收,故無分擔問題。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自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提出代墊款項一覽表中,前3筆款項之支出日期距
本件反訴提起時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82年8月24日之土地增值稅6,707,364元係代納稅義務人王朝慶、葉正毅、林勝男等人墊付,並非代反訴被告墊付,反訴原告並未代反訴被告墊付該項費用;又除最後5筆地價稅外,其餘款項至本件反訴提起時之利息,亦超過5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
㈢上開一覽表所列地價稅,反訴原告本應通知反訴被告繳納,
並無代墊必要,且實係其怠於返還系爭土地所招致,要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必要費用」有間。縱得請求報酬,亦僅能循反訴被告選定之處分後分配利得方式為之,而此等地價稅在計算系爭土地之處分利得時,則應當作成本扣除,故如認反訴被告應將此等地價稅墊款及其利息償還予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主張以之與反訴原告可分配之利益抵銷,其反訴自無准許餘地。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及4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
市○○段磺窟小段110之444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5之1及5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之443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之38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之40地號),於82年8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4月10日)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78年11月17日與被告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簽訂債
權移轉契約,約定將原告因其前任董事長余善謀與訴外人王朝慶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之38、110之40、110之443、110之444地號土地)而取得對王朝慶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其延伸或相關之權利移轉給國泰信託投資公司。
㈢原告於78年11月17日與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
⒈原告將其對王朝慶、王張桃之權利讓與國泰信託投資公司(
如債權移轉契約);⒉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應依訴訟或其他程序向王朝慶及王張桃行
使上述受讓之權利;⒊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因訴訟或其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
利,雙方同意依所定權益比例,即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為35%(不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原告股東身份可分得分配之利益);原告為65%,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權益比例分配其利益。
㈣原告於78年12月29日78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委由國泰信託
投資公司向王朝慶請求取回系爭土地及其他權利,並按原告65%、國泰信託投資公司35%之比例分配其利益。㈤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於79年間以王朝慶、林勝男、葉正毅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79年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如下,雖王朝慶、林勝男、葉正毅對此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26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判決內容為:
⒈被上訴人林勝男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4之1號
土地,於78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葉正毅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5之1號
、7號、8號土地,於78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王朝慶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4之1號
、5號、5之1號、7號、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國泰信託投資公司)。
㈥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基於前開債權移轉契約、協議書及本院79
年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
㈦原告以98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是否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是否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⒈原告於78年11月17日與被告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簽訂系
爭債權移轉契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向訴外人王朝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追回系爭土地所需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律師費及執行費,均由被告負擔,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按原告65%、被告35%之比例分配,嗣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經原告提經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通過,並決議被告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追回系爭土地所需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律師費及執行費,均由被告負擔,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按原告65%、被告35%之比例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及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足憑。原告係因向訴外人王朝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原告與王朝慶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億786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亦高達5億786萬元,須支出龐大之訴訟費、保全擔保金、執行費及律師費,原告並無資力負擔,為求追回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乃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協議書。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協議書既經原告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在律師在場見證下簽署,嗣後並經原告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討論,當日出席股東股份17,264,453股,佔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0股之86.31%,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會議中經出席股東追認通過並決議委由被告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追回系爭土地及其他權利,並按原告65%、被告35%之比例分配利益,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目的係為避免負擔龐大之訴訟費、保全擔保金、執行費及律師費,取回系爭土地權利後分配利益方式亦係經雙方協商後約定之報酬數額,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暴利行為,無足可取。
⒉查我國並無如日本信託法第11條禁止以使為訴訟行為為主要
目的之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之規定,原告係為求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始自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大股東,為保障其本身權益,免遭重大損害,始受讓原告對訴外人王朝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願支付各項費用,進行訴訟,顯難謂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被告係屬銀行法人並非律師,未執行律師業務,不受律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難認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約定,係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而屬無效。
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占原告全部股權數27.8%,屬原告大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於原告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時,加入表決,屬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行為。惟查上開股東臨時會中,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未出席會議之股東亦未訴請法院撤銷之,則上開追認通過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協議書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又被告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訴請訴外人王朝慶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符合原告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締約目的,亦難認被告加入表決結果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約定,係被告損害原告利益,違背委任利益輸送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實不足採。⒋原告為求追回系爭土地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始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追回系爭土地所需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律師費及執行費,均由被告負擔,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按原告65%、被告35%之比例分配,並非無償給付被告報酬,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董事會周詳考量後簽訂,並經原告股東會事後追認通過,即屬合法生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35%報酬約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應不足取。
㈡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著有判例。兩造於7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權利事宜,屬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性質,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簽訂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就此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於其性質相近勞務契約範圍內,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7月16日收受繕本,即生合法終止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之效力。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因訴訟或其
他程序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雙方同意依所定權益比例,即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為35%(不含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原告股東身份可分得分配之利益);原告為65%,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雙方同意處分後,按權益比例分配其利益。為兩造所不爭,依其文義,兩造係約定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權利後依協議書約定權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若另經兩造同意,亦可採取處分系爭土地方式處理,處分後所獲利益亦按約定權益比例分配利益。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取回後,就登記為分別共有或處分土地分配利益方式,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單獨享有自由選擇處理方式權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迄原告終止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前,兩造均未另行協議以處分系爭土地分配利益之方式辦理,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應以登記為分別共有方式辦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取回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享有35%權利,即被告得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應以被告名義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查被告前對王朝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王朝慶就原告以 王桃 名義登記系爭6號土地所締結權利移轉合約書約定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王朝慶應將系爭6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經本院79年重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查系爭6號土地所締結權利移轉合約書第7條已約定「本合約以丙方(指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會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合約書為生效條件」,嗣原告於78年5月19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並未將原告與王朝慶78年5月6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合約書提出討論,因此權利移轉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王朝慶依據尚未生效之權利移轉合約書自不得主張對王張桃已取得請求移轉系爭6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縱使原告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對王朝慶請求因原告履行權利移轉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移轉給被告,但王朝慶就系爭6號土地自始既未取得任何權利,原告無從請求王朝慶返還對系爭6號土地所取得之權利,被告就系爭6號土地自無從繼受原告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自無義務向王張桃請求返還系爭6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處理王張桃部分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不足取。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現登記為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債權移轉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惟依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應以被告名義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35%權利範圍內,得繼續維持共有不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現均登記為被告名義,在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處分權利,原告自無從履行依據35%、65%比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之給付義務。復按委任契約乃為不完全雙務契約,即受任人負擔處理委任事務之主要義務,而委任人僅於特定情事,負有預付必要費用或賠償之義務。而民法第264條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務契約,不包括不完全之雙務契約在內。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向王朝慶取回系爭土地事宜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負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利權利返還原告之義務。至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義務,與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權利之義務,二者間並不具有對價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權利。被告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云云,並不足採。
㈣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就系爭土地支出必要費用36,209,442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委任節僅於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對於受任人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賠償損害等權利,則未明文限制於委任關係終止前不得行使,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原則,委任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必要費用發生時起算。
⒉反訴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土地後,代墊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之一切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及歷年地價稅等費用,共計為55,706,834.21元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書、免稅證明書、 陳銘福 地政綜合事務所費用明細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屬反訴原告取回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後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此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訴訟所有費用範圍內,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支付必要費用中65%計算數額36,209,442元部分自負有償還義務。再查,本件兩造間迄未另行協議以處分系爭土地方式分配利益,反訴被告抗辯以可分配之利益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⒊反訴原告分別於82年8月23日、12月15日代墊土地增值稅6,7
07,364元、代書費、規費77,450元、地價稅1,254,499元,反訴原告自代墊必要費用之日起,即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則迄至反訴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反訴時止,請求權已逾
15年時效期間。反訴被告於9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6日收受該準備狀繕本,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5,225,555元。
至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就:①於82年8月23日、12月15日代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地價稅等必要費用之利息債權,自93年12月9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計算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②於83年12月15日、84年12月15日、85年12月16日、86年12月15日、87年12月15日、88年12月15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91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分別代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之利息債權,自93年12月9日起計算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就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必要費用30,983,887元及其利息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迄時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30,983,8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二
利息起迄日金額(新台幣)93年12月9日起至99年1月25日4,359,78793年12月9日起至99年1月25日50,34393年12月9日起至99年1月25日815,425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832,685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861,534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851,017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662,080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71,121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68,439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58,223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55,100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54,792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943,416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174,470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183,910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183,910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991,596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99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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