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建字第34號原告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晶城系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而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附卷可按,是兩造就因本件工程而生之訴訟,既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