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2甲○○辛○○庚○○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甲○○、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原指派辛○○(已於民國96年5月16日與庚○○結婚)、其妻之大姐庚○○至善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懷遠廳之殯葬事業處(下稱臺中榮總懷遠廳)擔任助理、處長之職務,嗣因戊○○於95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要求辛○○、庚○○2人回善得公司臺北總公司,引起癸○○、甲○○、辛○○及庚○○等人之不滿,癸○○、甲○○、辛○○及庚○○等人遂於95年11月1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福華大飯店開會謀議後,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率領辛○○、庚○○及 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餘人,前往臺中榮總懷遠廳,渠等一進入懷遠廳,庚○○即喝令在場之員工進入臺中榮總懷遠廳並交出手機,使壬○○受此形勢脅迫而行交付手機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中1名成年男子之無義務之事,丙○○因其手機放在抽屜內,故未交出,且在場之員工壬○○、丙○○等人均不敢離開臺中榮總懷遠廳,而妨害其等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甲○○與辛○○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進入行政辦公室,由辛○○持鐵椅子毆打戊○○之特別助理乙○○,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5、6人見狀亦隨而加入毆打乙○○,並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在旁之戊○○架住,乙○○當場受有右眼外傷、眼皮瘀青及結膜下出血以及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甲○○即下令將戊○○及乙○○押走,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人分別在戊○○之左右兩側,押著戊○○之左、右手臂以控制其行動,另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另2人分別在乙○○之左右兩側,左側男子推其背部,右側男子則架住其肩部、右手臂,控制其行動,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圍繞在旁或跟隨在後,一前一後,強行將戊○○及乙○○分別押上2部不同車輛,於甲○○指示下,將戊○○、乙○○帶往上址福華大飯店附設之咖啡廳,一行人抵達臺中福華大飯店附設之咖啡廳時,癸○○已在該處等待,戊○○、乙○○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且包圍在旁,根本不敢亦無法離開,不得已只好坐下與癸○○、甲○○就善得公司經營及人事相關事項進行談判,嗣在戊○○向癸○○說情下,癸○○同意讓乙○○先行離開就醫,待談判告一段落約半小時後,癸○○、甲○○等人始讓戊○○離開。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本院審核被害人即證人戊○○、壬○○、丙○○、 李旋隆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證言,及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言,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壬○○、丙○○、李旋隆、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得實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辛○○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壬○○、丙○○、乙○○在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監視錄影畫面16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辛○○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臺中榮總懷遠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為善得公司員工,因受委屈向總公司報告,當天伊雖隨同甲○○、辛○○前往臺中榮總懷遠廳,然伊自始至終皆走在最後,縱甲○○、辛○○對在場人士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伊為一弱女子,尚無力量可以阻止甲○○、辛○○等人之行為,未能僅以伊當日隨同前往臺中榮總懷遠廳為由,即遽認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清楚看到,但可確認
係聽到庚○○說臺北總公司來接管,叫員工把手機交出來之情(見本院卷頁137反),證人丙○○到庭證述:庚○○當場說通通進來,把手機交出來,這時候我們也不敢有其他的反應,員工有進來,但因辦公室不大,所以都堵在門口(見本院卷頁146反至147),又證人壬○○到院證述:
當時聽到庚○○說全部的人進來,把手機交出,員工就通通進來臺中榮總懷遠廳,且庚○○叫我們通通進來,有聽到庚○○說不准報警,而因辦公室裡面太多人,所以伊就站在辦公室門口,因為當時他們來1、20個人,很兇,會害怕,故會依照庚○○之指示留在現場(見本院卷頁149至150),核與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庚○○於上開時間,確有要求臺中榮總懷遠廳在場人士進入辦公室並交出手機之行為,核其本意即在控制在場人士之行動自由。
(二)、雖同案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抵達臺中榮總懷遠廳之前或之後,並未聽到庚○○說要打人或押人,也沒有告知庚○○要去福華大飯店討論員工糾紛問題等詞(見本院卷頁141反),及同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去臺中榮總懷遠廳之前,其並未事先告知庚○○要去打人或押人等詞(見本院卷頁168反),惟證人甲○○亦同時證述:庚○○、辛○○2人知道伊帶一群人去臺中榮總懷遠廳及帶戊○○、乙○○去臺中福華大飯店,是為了他們2人的人事案等語(見本院卷頁143反),且參以證人戊○○到庭證述:辛○○與庚○○對於回去善得公司臺北總公司之事很不高興,且辛○○還說「大家來輸贏」等語(見本院卷頁131),及證人乙○○到院證述:戊○○請辛○○及庚○○離職時,辛○○說「你叫我們走,就是要來輸贏」等語(見本院卷頁137),再審酌被告庚○○對於其當日上午與被告甲○○、辛○○及癸○○在臺中福華大飯店見面時曾論及庚○○、辛○○之人事問題,並於同日下午隨同被告甲○○、辛○○至臺中榮總懷遠廳,且見聞被告辛○○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乙○○及被甲○○帶同辛○○押走戊○○、乙○○之事,以及甲○○、戊○○、乙○○及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臺中榮總懷遠廳後,其與辛○○仍留待在臺中榮總懷遠廳等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庚○○於案發前遭證人戊○○要求與辛○○均返回善得公司臺北總公司時,已心生不滿,且知悉被告辛○○出言會與證人戊○○一較高下,復於案發當日,為了自身及被告辛○○之人事案,與20餘人浩蕩前往臺中榮總懷遠廳,實難謂被告庚○○對於被告甲○○、辛○○上開所為以強暴之手段押走戊○○、乙○○之犯行事前無所知悉而無犯意之聯絡,是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及辛○○上揭所為其等於當日未告知被告庚○○打人或押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殊無可信,亦難採認作何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據上,被告庚○○辯述其未有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殊無可取。
四、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被告甲○○、辛○○2人於95年11月15日將戊○○及受傷之 李璇隆 帶至臺中福華大飯店與伊商討善得公司職務分配之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於臺中福華大飯店主要係與丁○○洽談救護車業務相關事宜,並未教唆甲○○、辛○○等人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僅囑付甲○○至臺中榮總懷遠廳了解辛○○、庚○○遭戊○○調動職務之事情始末,戊○○及受傷之乙○○抵達臺中福華飯店時,伊亦感詫異,並責備甲○○行事魯莽,隨即命甲○○將乙○○送醫治療,伊並無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他們等人進來打了
乙○○,2名小弟押住伊後,將伊與乙○○押上不同的車子,繞來繞去後,車上人員聯絡後帶伊去臺中福華大飯店,癸○○當時坐在咖啡廳,伊與乙○○被帶去他旁邊坐下,癸○○旁邊圍了一群人,他詢問稱其未得罪伊,何以將辛○○、庚○○請回臺北總公司,伊並未聽到癸○○有責備甲○○等人為何將乙○○打傷,伊看乙○○身體不舒服,就向癸○○求情讓乙○○先回去等情(見本院卷頁132至133),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伊的右眼已經看不到了,伊左右各有一人架住手臂,在車上,他們說要去臺北,後來到了臺中福華大飯店見到癸○○,其旁邊有很多人,伊坐在他的旁邊,並無法離開,後來戊○○請他們讓伊回來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頁138)相一致,尚堪採信。
(二)、至於同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當天上午11時許在臺中福華大飯店,癸○○未叫伊去打人或押人,僅係叫伊去了解事實並加以協調之詞(見本院卷頁141反),及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上午11時許,在臺中福華大飯店癸○○有過來,其希望伊與甲○○、庚○○去臺中榮總懷遠廳了解事實,並未叫伊等打人之之詞(見本院頁169),以及同案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到院具結證稱:當天上午在臺中福華大飯店,癸○○請伊等與甲○○去臺中榮總懷遠廳了解情況如何,其未叫伊等去打人或押人之詞(見本院卷頁176反至177),則衡情,倘依該等證述之內容,即其等僅受被告癸○○之委託至臺中榮總懷遠廳協調,則何以被告甲○○、辛○○會逾越被告癸○○授權協調處理範圍,由被告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後,得以確知被告癸○○仍在臺中福華大飯店,而由被告甲○○帶同戊○○及受傷的乙○○併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臺中福華大飯店與被告癸○○會合,並續談善得公司經營及人事相關事項;況被告甲○○、辛○○2人倘經授權協調,其等亦可於臺中榮總懷遠廳當場與戊○○協調,何須由被告甲○○帶往臺中福華大飯店而剛巧與被告癸○○碰面,並由被告癸○○與戊○○談判及協調,足見證人甲○○、辛○○上開證詞顯與事理相違,無法採信。另證人甲○○所為:其不知道其與戊○○、乙○○到臺中福華大飯店時,為何會碰到癸○○之證詞(見本院卷頁142),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且其證稱:癸○○罵伊「叫你去協調,怎麼弄得有人受傷」,並叫伊把乙○○送去就醫之詞(見本院卷頁142),亦與被害人戊○○、乙○○上開一致之指證內容不同,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詞,洵不可信。
(三)、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天伊所帶同至
臺中榮總懷遠廳之20餘名殯葬業之工人,並沒有花錢,純粹是大家認識,伊在臺中殯葬業很多年,大家都很熟,工頭那天指揮工人他們,也有去臺中榮總懷遠廳云云(見本院卷頁170),惟 嗣旋 改證稱其僅與該20餘名工人之工頭很熟之詞(見本院卷頁171),復證述其不知道該工頭之住所在何處,及工頭沒有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云云(見本院卷頁170反、171),可見證人辛○○前後證詞反覆,本有可疑之處,並衡之常情,證人辛○○雖稱與該名工頭熟識,然就該名工頭之住址竟稱不知,其間交情是否深厚,並非無疑,縱其間交情匪淺,該名殯葬業之工頭竟願無償帶同工人幫被告辛○○壯聲勢,且對同係從事殯葬業之人即戊○○及乙○○為不法之作為,亦與常情不符,其所為上揭證言殊無可信,應認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何人將戊○○、李旋隆押至臺中福華飯店?)那些人是臺北總公司的人,他們把戊○○、李旋隆帶上車,帶到福華飯店,我當時在臺中榮總辦公室,沒有過去福華飯店。」、「(畫面中那些男子是何人?)是公司員工」、「當天早上我跟甲○○、庚○○、癸○○、 洪永霖 與其他臺北總公司去福華飯店開會,之後我才與甲○○、庚○○、與台北總公司的人去臺中榮總懷遠廳...」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10號卷頁10、
11),較屬可信。
(四)、另證人丁○○雖證述其與被告癸○○於97年11月15日上午
11時至下午4時多許,在臺中福華大飯店約吃飯之事(見本院卷頁172、173),惟本院審酌其證述:下午4時許有一群人來,伊於他們來後10分鐘後走,未看到受傷的人送醫離開,他們後來走到旁邊去,所以後面講的話就沒有聽到等詞(見本院卷頁174、176),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癸○○走過來與伊等談沒有多久,李旋隆大約5分鐘就走了,他要去看醫生之詞(見本院卷頁144),及證人戊○○到庭所證述:癸○○旁邊圍了一群人,他詢問稱其未得罪伊,何以將辛○○、庚○○請回臺北總公司之情,何以證人丁○○未能看到李旋隆離開就醫及聽到戊○○與被告癸○○之對話內容,惟卻能聽到被告癸○○叫甲○○把傷者送去醫院及責備甲○○稱請他去了解協調事情,怎麼會有人受傷之事(見本院卷頁173),實有背於事理與常情,且該等證詞亦與證人戊○○、乙○○前開一致指證係戊○○告知癸○○先讓乙○○先行就醫之事相違,並與證人戊○○上揭指證其未聽到癸○○責備甲○○何以將人打傷之情不同,尚難逕認證人丁○○前開證言為真實,且承上開(一)所述,亦難僅以證人丁○○到院證稱其聽到好像員工之間有問題,癸○○有請甲○○回去協商,當時未聽到癸○○叫任何人去打人或押人等與被告甲○○、辛○○及庚○○相同之證詞,遽認被告癸○○在主觀上未有與被告甲○○、辛○○及庚○○間有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再觀之被告癸○○於前開時間、在臺中福華大飯店,與被
告 吳振祥 、辛○○及庚○○商談辛○○、庚○○2人調職之事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辛○○及庚○○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名至臺中榮總懷遠廳,控制在場員工行動自由並毆打乙○○,嗣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名強押戊○○、乙○○係再返回臺中福華大飯店,而由被告癸○○與戊○○洽談人事與經營之事,並被告辛○○與庚○○留待在臺中榮總懷遠廳等客觀事實,顯見被告癸○○就同案被告吳振祥、辛○○所為以強暴之手段押走戊○○、乙○○之犯行及被告庚○○所為強制被害人壬○○交出手機及控制在場員工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均在其預期、知悉之情形及範圍,其全然諉為不知,已難採信,故其辯述未有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詞,並非可信。
五、核被告癸○○、甲○○、辛○○及庚○○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李冠宏夥同 林嘉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恫嚇 萬碧玲 若報警即殺伊全家,致使心生畏懼,繼而強押萬女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脅迫其替男友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萬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4人先對被害人壬○○行交付手機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壬○○、丙○○等在場善得公司員工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行為,應係包含於被告4人妨害被害人戊○○、李旋隆2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蒞庭檢察官雖曾陳述關於壬○○、丙○○被要求拿出手機及不准離開等部分,係起訴刑法第302條,惟其亦陳明刑法第304條則為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2條所吸收等語(見本院卷頁146),核其真意係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前揭以脅迫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情形,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應屬相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又被告4人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戊○○、李旋隆之行動自由,及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壬○○、丙○○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謀議本件犯行,其等強行剝奪被害人戊○○、乙○○之行動自由,及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壬○○、丙○○行使權利之手段尚屬激烈,對被害人丙○○、壬○○、戊○○、乙○○等之身心損害程度並非輕微,及被告癸○○為參與本件犯罪謀議之人,但其未能坦認犯罪、未有悔意,並被告甲○○、辛○○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之實行,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辛○○亦與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庚○○實際分擔控制臺中榮總懷遠廳在場員工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其未能坦認犯罪,未有悔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所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臺中市卜居案委任合約書、人事證件明細、合作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