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入監執行後,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6日,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97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之何藥局購買注射針筒欲施用毒品時,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鋼筆槍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32784號槍彈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信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㈡、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28032號測謊鑑定書,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測謊專長之警務正 周茜苓 對被告乙○○所為之測謊鑑定,該鑑定人具有測謊專業訓練課程,並自89年即服務於內政部警察署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自94年起即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今。於本案測謊前,業經受測人即被告乙○○之同意接受測謊,測謊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並有上述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測謊圖譜等)。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該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1份,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述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扣案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前揭地點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扣得,卷附查獲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則為員警當場以電子攝錄器材拍攝取得,核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至何藥局買針筒欲施打毒品,於走出何藥局時,為警攔查,並在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鋼筆槍1支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鋼筆槍並非伊所有,在案發當天早上,證人丁○○向伊借機車說要處理事情,之後2人一起騎機車要到何藥局買針筒施用毒品,證人丁○○去拿毒品,叫伊到進去買針筒,走出何藥局即被警察抓,伊懷疑有人先將扣案鋼筆槍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再叫警察抓伊,伊是被人栽贓,伊沒有非法持有上開鋼筆槍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員警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將被告逮捕後,經其同意搜索,並由被告自行開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而在該置物箱內查獲扣案之鋼筆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蒐證光碟1片及扣案之鋼筆槍1支可稽(見核交卷第6至8頁、警卷第8至13頁、本院證物袋)。又扣案之鋼筆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美國製口徑0.22吋之鋼筆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327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至4頁)。
㈡、又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搜索,並由被告打開其機車置物箱,發現置物箱上層有紅龍果3顆、書1本,由被告乙○○依序拿起紅龍果3顆、書1本、藍色衣服1件、黃色雨衣1件後,看出置物箱底部鋪有一層報紙,報紙上有藍布1塊、膠帶1捲、發票數張、扣案之鋼筆手槍1枝、美工刀1把,該鋼筆手槍並無以任何物品包裹,警方原本要將拿起之物品置回之,有一偵查員拿起該鋼筆手槍查看,並詢問這為何物,被告稱:「是原子筆」,警方問:「原子筆怎麼會長這樣」,警方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即稱:「我不知道」,警方再問:「原子筆是否為你的,為何會不知道」,被告稱:「我不知道,就放在那裡」,警方問:「怎麼可能單純是原子筆」,再詢問被告是否為「鋼筆手槍」,被告稱:「不是啦」,警方說:「怎麼怪怪的,前面一個洞」,被告稱:「那是原子筆」,警方檢視並旋開該鋼筆手槍,一直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還有撞針」,被告答稱:「不是,那是原子筆」等情,有本案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證物袋)。則自上開蒐證光碟所示查獲經過以觀,本案扣案之鋼筆槍如非被告自行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在警方起出該鋼筆槍時,被告應有訝異或困惑之反應,為屬常情,然而,被告在員警數次詢問該物為何時,均以肯定語氣表示係「原子筆」,甚至在警方詢及是否為「鋼筆手槍」時,被告並肯定回答:「不是」,而在警方問該物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復稱:「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物確係鋼筆槍乙節,應知悉甚詳。其向警方刻意回答係「原子筆」,並否認該物係鋼筆槍,無非為防免警方啟疑而進一步追查;而在警方詢及「原子筆」為何人所有,被告又答稱不知道,其意圖規避與該扣案鋼筆槍之關係,至為明顯。綜合上情,本案扣案之鋼筆槍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乙節,應屬事實。
㈢、再者,被告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在伊機車的置物箱被查扣的鋼筆手槍是伊放進去的,後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乙○○圖譜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為:受測人乙○○對於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對問題(三)因其他相關因素影響,導致圖譜無法鑑判。(一)你有沒有把這把鋼筆手槍放在機車置物箱?(答:沒有)。(二)本案在機車置物箱的言把手槍是不是你放的?(答:不是)。(三)你有沒有叫人將手槍放在機車置物箱?(答:沒有)」,有該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28032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而核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述所析亦相符合,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被人陷害,有人故意將扣案鋼筆槍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再叫警察來抓云云。惟本案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之所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及永春路口之何藥局埋伏,是因為先前經由管道得知許多施用毒品之人經常至何藥局購買針筒再到附近公園施打毒品,當時因分局為拼績效,始前往該處埋伏,當日約在該處等待半小時後,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至何藥局,下車時,並未將安全帽脫下,機車亦未熄火,即直接進入何藥局,渠等認其行跡可疑,待被告出來後即上前盤查而查獲;於查獲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線報或檢舉得知被告可能持有槍砲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丙○○於98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119頁反面、120頁);另自蒐證光碟內容所示,員警最初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拿起扣案之鋼筆槍時,並不確定其為鋼筆槍,而係在反覆檢視後,認為該物與被告所謂之「原子筆」有所不同,再問被告:是否為鋼筆手槍、原子筆怎麼會長這樣、怎麼怪怪的,前面一個洞等語,並於旋開該物後,發現其內有撞針,又向被告質疑究係為何物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見本案員警確係為查緝毒品而前往案發地點,並非事先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線報,且在攔查被告後,始發現被告另行持有扣案之鋼筆槍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係欲栽槍給伊之人通報警察前來抓他云云,即屬無據。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的機車時常借給別人,且我的機車隨意停放,我的機車置物箱隨意即可打開」、「我曾經與綽號 阿寶 之男結仇,所以我懷疑是他將該槍放置在我機車內」、「(阿寶最後一次於何時至何處找你?)96年12月中旬至中國醫藥學院找我」、「(你最後一次翻開置物箱是何時?)機車置物箱內的衣服我約一個半月未拿起,我也不清楚該衣服下面為何有上述美式制式鋼筆手槍」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97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之前有借機車給朋友阿呆」、「當天早上9點左右丁○○來借機車,他5分鐘之後就還我,我們二個就一去藥局買針筒,我一進去,他就叫警察來捉我」、「我當天早上內還沒有鋼筆型手槍」、「阿呆是丁○○的綽號」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25頁)。則被告對於究何人借用其機車、究係何人將槍放置在其機車及最後一次確認機車置物箱並無鋼筆槍之時日等情,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伊懷疑證人丁○○即為將槍枝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人。惟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上午確實有向被告借機車至臺中縣烏日鄉證人戊○○哥哥開的宮廟向證人戊○○、甲○○借錢,其將被告之機車停放在該宮廟樓下,並在宮廟三樓施用毒品後,即騎車載被告前往何藥局,扣案之鋼筆槍並非伊所有,伊也沒有將之放在被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亦沒有報警前來抓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71頁、73頁)。證人丁○○另稱,伊在樓上時,將機車停放在一樓,當時證人戊○○、甲○○均在樓下,伊施用毒品後,即騎機車回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甲○○至本院作證,經證人戊○○、甲○○2人均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應有與被告及證人丁○○見面,但並沒有將扣案之鋼筆槍放在被告機車內,亦沒有報警抓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117頁、119頁)。而核證人丁○○、甲○○、戊○○於本院均表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且被告及證人丁○○均 陳稱 ,渠等4人當日原本要一起去支援砸店等語,顯見渠等4人之關係應屬友好,是以證人丁○○、甲○○、戊○○應無以非法持有鋼筆槍之重罪誣陷被告之理。雖然被告仍辯稱其為警查獲,應係有人向員警檢舉通報,然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未曾鎖定被告為查緝對象,亦未獲悉被告持槍之線報,已如前述,亦與證人丁○○、甲○○、戊○○前揭證述並沒有通報員警前來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係有人先栽槍再通報警察抓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扣案之鋼筆槍並未實際試射以測試是否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則扣案之鋼筆槍是否擊發功能正常而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即有可疑等語。惟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本案扣案鋼筆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方法,研判係美國製,口徑0.22吋之鋼筆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之槍彈鑑定書可稽,辯護人以本案鋼筆槍未經實際試射無法證明其殺傷力等語,要難採之。
㈦、另辯護人辯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其鑑定方法中雖有採用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惟遍觀卷附測謊鑑定書,並無所謂「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之生理圖譜」,且所謂被告之呼吸、心脈血壓及膚電反應,亦僅有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除未有「無測試主題時,被告呼吸、心脈血壓及膚電反應圖譜」外,亦未標示上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之測試主題為何,如何認定不實反應即有疑議,且鑑定機關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與法定要件不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在呼吸、心脈血壓及膚電反應部分,其分數皆在-1與+1之間,其測試反應尚屬正常,雖測試結果評斷為不實反應,惟未見說明,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案之測謊鑑定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包括1.測謊鑑定說明書、2.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3.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4.鑑定人資歷表、5.測謊圖譜。其中5.測謊圖譜因顧及列表閱覽之完整性,即以隨卷方式附於卷宗,辯護人於閱覽卷宗時,當不致於忽略甚是。而該測謊圖譜即為受測人接受測謊時,由測謊儀器顯繪圖譜,因該圖譜係以曲線呈線,須由施測人以量化之方式表示於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後,再予研判測謊結果。而在5.測謊圖譜之第一頁標示「熟悉測試」者,即為熟悉測試之生理圖譜。是以辯護人辯稱鑑定機關並無「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之生理圖譜」、「無測試主題時,被告呼吸、心脈血壓及膚電反應圖譜」,應屬誤會。又本案測謊鑑定,主要係針對被告有無將扣案鋼筆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而施測人測試之主題即為被告受測時,施測人提問之:「(一)你有沒有把這把鋼筆手槍放在機車置物箱?(二)本案在機車置物箱的這把手槍是不是你放的?(三)你有沒有叫人將手槍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問題,至屬當然,辯護人辯稱本案測謊鑑定之未標測試主題云云,應屬無據。又在本案鑑定書所附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中已說明其研判有無不實反應之標準,即不實反應:總和分數中的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6分以下;無不實反應:總和分數中的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6以上等語,其說明甚為明確。又本案被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6-7區域總和為-7,則以上開標準,本案研判結果為不實反應,並無不合。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對本案鑑定書及相關圖譜、分析量化表之解讀有誤所致。
㈧、又被告請求將扣案之鋼筆槍採集指紋送鑑,以證明伊未曾持有上開鋼筆槍云云。惟查,本案原係員警為查緝毒品案件而上前攔查被告,本無預料被告持有槍枝乙情,且在員警查獲扣案之鋼筆槍時,亦未能確定其為鋼筆槍,在數名員警當場仔細檢視後,始懷疑查獲之物為鋼筆槍,斯時員警之指紋已將原有之指紋覆蓋,且扣案之鋼筆槍係細長圓筒狀,與指紋接觸之面積有限,而無法採集足夠指紋特徵點供比對等情,有蒐證光碟內容及證人丙○○於97年11月13日、98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既以上開扣案鋼筆槍已無法採得有效指紋足資鑑定,則被告請求再將扣案鋼筆槍上之指紋送鑑,已無實益,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入監執行後,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6日,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非法持有鋼筆槍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上開鋼筆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