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該機車於失竊後三日即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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