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且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曾受 謝秀珠 之託,處理股票交割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向謝秀珠誑稱:願代領股息,致謝秀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騙得謝秀珠之印鑑章一枚,詎甲○○得手後,旋盜用上開印章,以 謝女 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三紙(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謝秀珠帳戶),先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四日、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建弘證券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使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建弘公司櫃員陷於錯誤,依序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千元、八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秀珠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謝秀珠指訴綦詳,且有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按,又原審審理時曾諭知再審聲請人坐於法庭椅子上書寫「貳萬元整」、「肆仟元整」、「捌萬伍仟元整」等文字各五次,上開字跡與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調取款憑條上「貳萬元整」、「肆仟元整」、「捌萬伍仟元整」等文字,無論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屬實相同,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無訛,此有再審聲請人當庭書寫之文字及上開取款憑條三紙在卷足憑。準此,再審聲請人自承上開三筆款項,確係其所提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再審聲請人辯稱代自訴人操作股票,惟何時購進?何時賣出?購買何種股票?再審聲請人於數次開庭竟隻字未提,復未提出其代為操作股票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係自訴人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之損失顯不足採,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再審聲請人事後提出建弘公司之對帳單,據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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