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即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因生活費用之問題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矮凳及鐵製抽屜毆打甲○○,甲○○遂即離家至當地派出所報案後,因警員之勸導而先行返家,詎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家後丙○○賡續同一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徒手及鐵製抽屜毆打甲○○,致甲○○受有後枕骨部挫裂傷瘀腫、左臉部挫裂傷瘀腫、右前臂、左前臂、右膝挫裂傷、右小腿二處挫裂傷瘀腫、左小腿三處挫裂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下午因告訴人向伊索討生活費,並嫌伊每月給予告訴人新台幣八千元之生活費太少,遂先持掃把毆打伊,伊僅將掃把搶下,告訴人遂即離家,迄今未歸,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因前開細故先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矮凳及鐵製抽屜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遂即離家至當地派出所報案後,因警員之勸導而先行返家,詎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家後被告復以徒手及鐵製抽屜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屏東縣萬丹鄉新林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傍晚時分及晚間十時許,各至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向警員表示遭其夫毆打一次,而於晚間十時許向警員報案時,身上確實有傷,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世勇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四張足稽。益見告訴人確遭被告二度毆打並離家後,即向警員報案,且於第二次報案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衡情倘非遭被告毆打,告訴人豈敢即至醫院診斷,並隨後向警員報案,再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後枕骨部挫裂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非輕,而頭部為人身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若告訴人之傷為其自為,當不致選擇頭部等危險部位為之,亦不致導致自身受有如前所述多處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應非其所自為,其所指述係遭被告傷害所致,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先後二度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雖前後指述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遭被告毆打後離家並報警,經警勸導返家再度遭被告毆打,並於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再度向警局報案,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訴甚明,核與證人即警員黃世勇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資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略有參差,而否定其全部指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 陳劉麗雪陳信丞 雖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均在被告之前開住處,目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見告訴人先持掃把毆打被告,經被告搶下後,告訴人即行離家,但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證人陳劉麗雪為被告之嫂,陳信丞為被告前妻之子,告訴人為證人陳信丞之繼母,且告訴人平日與證人陳信丞即因非親生母子而感情不睦,已經被告、告訴人等 陳明 ,是證人陳劉麗雪及陳信丞等既均為被告之親人,且未經具結,其證詞即不免對被告多有迴護之處。再被告先於警訊中向警員陳明案發當時除其與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案發當時尚有證人見聞,卻於原審審理中始陳稱有上開二證人在場。又證人陳信丞證稱,其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因見其伯母即證人陳劉麗雪前往勸架便即離家,而證人陳劉麗雪卻稱其對被告等勸架後,返家時,證人陳信丞尚在家中,另證人陳劉麗雪證稱其因勸架無效,遂先行返家,不久即見告訴人拿衣物離家,但被告卻稱係告訴人先行離家後,證人陳劉麗雪始行返家,是證人等與被告所述顯多有矛盾,是證人陳劉麗雪、陳信丞所為證言即難採信。又證人 洪榮俊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至伊機車行聊天云云;惟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在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六時三十分許,被告於案發後至證人洪榮俊處,尚難作為不在場之證明。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黃世勇及 劉桂英 ,核無必要,被告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竟不知珍惜,卻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九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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