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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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4月15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840字第11390300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賢(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17年(共14罪,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共2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共接續執行27年8月。惟異議人得選擇有利於自身刑期之權,而檢察官亦應為最有利於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因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故異議人本得有權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顯是架空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並使異議人受不利結果,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8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840字第1139030003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至104年5月7日,是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固均在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台端所指A裁定與B裁定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予以拆解再為定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7年、10年8月,2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7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上限為25年10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15年2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10年8月,合計為25年10月)。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8年6月(新組合之上限25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共28年6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8月相較,更多出10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重新拆分改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5已定應執行刑2年8月編號6-11已定應執行刑15年2月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1.09.30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102.08.28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102.09.242毒品有期徒刑4月101.09.29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102.08.22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102.09.103竊盜有期徒刑7月(3次)97.04.06-97.06.10(3次)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103.05.15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103.05.15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97.04.25-97.06.12間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贓物有期徒刑5月97.04.26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103.12.16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104.01.136毒品有期徒刑7月102.06.02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104.06.10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104.06.107贓物有期徒刑7月101.10.24後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槍砲有期徒刑4年4月101年初某日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104.09.179藥事法有期徒刑9月102.02.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2次)102.02.26、102.03.05(2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毒品有期徒刑8年6月102.02.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104.05.07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104.8.20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104.9.8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年6月104年2、3月間某日-104.05.07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5.4.15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