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王佳斌 再審被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
4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
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必須於再審原告2樓房屋空間架設2支C型鋼及3支H型鋼,始能向上支撐再審被告3樓擴建陽台重量(參鑑定報告附件五)。物理力學上,斷無可能將此等補強鋼樑架設在3樓房屋空間,而可支撐其擴建陽台下壓於2樓房屋上之重力負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補強圖說,率謂再審被告既同意上揭鋼樑設置於其3樓房屋空間後,再審原告2樓房屋所有權既未受妨害,而無請求拆除保護之必要,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二)本案鑑定技師 周瑞南 言明,鑑定報告第10點之修復建議:「3.再者,3樓應儘量減輕原陽台之載重,以符合原結構桿件設計時之功能」,是即便以所述支撐補強方式修復系爭損壞,亦僅係治標不治本之方式,為徹底排除系爭損害,避免將來肇生同一崩塌危害與紛爭,應以拆除系爭3樓擴建陽台減輕原房屋結構載重,恢復原結構桿件之支應力配置與設計為當。
(三)鑑定報告認為應補強處為再審原告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誤解補強處在再審被告3樓房屋,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
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業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加以論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之補強圖說、第10點之修復建議等內容漏未斟酌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第4頁第2行至第15行中,業已就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五之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強圖(E-3頁)加以審酌,並與鑑定人周瑞南技師於第一審程序中到庭所為之陳述相互印證,乃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經過補強修復之後,足以免去再發生同樣損害之危險,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增建部分拆除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既已對於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加以調查,並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加以論斷,即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對於前開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巧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