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及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
用卡欠款,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嗣被告
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
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
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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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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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貳萬叁仟肆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柒拾捌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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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肆拾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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