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執行,仍未能愛護
自身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
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告張維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維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02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0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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