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債務人甲○○
號5樓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之薪資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致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遭扣押,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此保全處分,旨在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減少,藉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併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債務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97執宇字第69057號、40006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在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固據其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參,堪認為真實。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前揭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計算,其3分之1之金額約7,
000元,倘准予保全處分60日期間所涉金額約14,000元與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約2,392,145元相較,影響比例甚微,停止執行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應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性。次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即已無法履行債務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則停止執行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於負擔其他費用外,將原執行所得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亦非無疑。債務人既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節衣縮食,於可否更生裁定前繼續依執行命令忠實履行債務,始有助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及進行,已達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綜合審酌債務人本件聲請日後准許之可能性、停止執行程序後對債權人公平受償影響之程度等考量,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