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豪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刀械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蔣家豪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武士刀2把(刀械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號),均放置在其所駕駛、其阿姨 林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嗣於同年9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蔣家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市○○區○○街○○號前路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蔣家豪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紅色刀把、刀鞘之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106AD0000000號)及在副駕駛座旁扣得黑色刀把、刀鞘之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106AD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查,且扣有武士刀2把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一情,有該局106年10月18日新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鑑驗照片6張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7月間購得扣案之武士刀2把後,即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9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
6年7月間取得上開武士刀2把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述武士刀2把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為不法行為,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入監前擔任業務,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與繼父及母親同住,家中無須其撫養之人等語,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