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勝垵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古勝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以由側面圍牆攀爬越過及由2樓冷氣窗口進入之方式,侵入 黃美清 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良宜診所內,並以診所櫃檯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掛號處櫃檯抽屜之方式,竊取抽屜內之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犯罪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黃美清發現遭竊報案後,經警採集案發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結果與古勝垵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勝垵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勝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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