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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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昱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昱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昱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年│104年9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本院105年│106年2│││制條例之販││28日│度訴字第│月29日│度訴字第│月10日│││賣第二級毒│││237號││237號││││品│││││││├─┼─────┼──────┼─────┼─────┼────┼─────┼────┤│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3│本院106年│106年5│││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17日(聲請│度簡字第77│月23日│度簡字第77│月19日│││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書誤載為19│號││號││││品│1,000元折算│日)││││││││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4│本院106年│106年6│││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24日晚間8│度簡字第│月24日│度簡字第│月14日│││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時13分前│991號││991號││││品│1,000元折算│120小時內││││││││1日│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備註:編號2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