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徐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80
7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然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9頁);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共犯,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徐金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為「 陳雪蝶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徐金德乃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某時,在新竹市湖口鄉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予「 詹貴棠 」之人,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金德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麗春 ,向王麗春佯稱為其店內員工「福氣」,需借款應急,致王麗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
5萬元至徐金德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麗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與自稱「陳雪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送帳戶之宅配單翻攝照片影本、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予暱稱「陳雪蝶」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調影本及報案紀錄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