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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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大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西堤餐券2張、威秀電影優惠券4張)】。㈡被告楊大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其他駕照1張、信用卡1張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物品部分,因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詳本院審易卷第1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告楊大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豈料楊大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17時20分,在好市多大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正在購物之 呂蕙倩 將其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西堤餐券2張、威秀電影優惠券4張)放在賣場購物推車內,即徒手竊取後離去,並將現金取走後,皮包及其他物品丟棄不詳地點。
二、案經呂蕙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大興於警詢、偵│坦承行竊之事實,惟爭執竊│││訊之供述│得之現金金額,辯稱:我只││││偷到1300元等語。│├───┼──────────┼────────────┤│2│告訴人呂蕙倩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指訴││├───┼──────────┼────────────┤│3│被告衣物照片1張、監│被告當日穿著黑色長褲、肩│││視器擷取畫面8張│膀處有藍色裝飾隻黑色短袖││││上衣,攜帶綠色手提袋,進││││出好市多大順店,事後搭乘││││高鐵北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