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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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7列「家欣」更正為「嘉欣」、第9至10列「並朝向少年黎○○揮砍」更正為「並朝向少年黎○○揮砍1下並徒手毆打少年黎○○1下」;證據名稱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因酒後一時與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少年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更聯絡尹○○、葉○○、黃○○等3名少年及 黃仁聖黃仁威 (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並於甫到場時即持水果刀傷害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撕裂傷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見偵卷第4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7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工具,因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於中港溪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43頁),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堪認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尚未成年,其涉犯傷害少年曾○○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友即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與少年黎○○(00年0月生)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竟與少年尹○○(另由員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23時許,由少年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家欣 ,共同前往苗栗縣○○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找少年張○○一群人,甲○○於確認誰是少年黎○○後,即從機車內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並朝向少年黎○○揮砍;少年尹○○見狀亦揮拳毆打少年黎○○相助,致少年黎○○受有左胸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少年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黎○○、證人少年張○○、少年曾○○、葉○○、黃○○、林○○、黃仁聖、黃仁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黎○○素未相識,僅係因其前女友即少年張○○另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聚眾前往教訓告訴人,堪屬因智慮不周、理性不足所致,衡情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佐以被告雖以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胸口後,然並未再繼續傷害告訴人,足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不足。惟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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