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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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張元昱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6行「本應注意汽車」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應予補充「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徐有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有誤載之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徐有
賢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被告張元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昱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鄭慶龍 、徐有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271-PR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鄭慶龍見狀緊急煞車,徐有賢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鄭慶龍之機車,徐有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雙腕痛疑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元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徐有賢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元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徐有賢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鄭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影片光碟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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