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江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煌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正炎 律師
參加人國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參加人 李俊彥 (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補正:㈠有無證據得以證明本件停車位機坑積水係因設計不良或其他原因所致(例如:鑑定報告等)。㈡本件完整之聲明內容。
被告應補正:㈠原告在得標後就系爭標的物有無進行詳細之點交程序。若有,請提供相關點交紀錄(例如:本件期滿後所製作之勘驗紀錄)。㈡有無證據得以證明本件停車位機坑積水係因設計不良或其他原因所致(例如:鑑定報告等),且該原因與原告之管理行為間有何關聯性。㈢倘本件係因設計有疏失或自然毀損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停車位機坑積水,則兩造有無協商之可能。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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