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
李國煒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複代理人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0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 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桃測法字第0五五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圖與平面圖上所標示占有土地部分之一樓地上物(建物門牌○○○鄉○○○路○○○號,建物使用人:辛○○,使用面積包括一層、雨遮、空地合計五四點九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桃測法字第0五五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圖與平面圖上所標示占有土地部分之二樓地上物(建物門牌○○○鄉○○○路○○○號,建物使用人:壬○○,使用面積包括二層、雨遮合計一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之1樓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之2樓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戊○○於民國94年12月06日分割繼承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又於95年12月08日向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乙○○購買其土地所有權1/4,故原告戊○○現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詎被告辛○○、壬○○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其所有停處之後方空地(即原告所有上開472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一、二樓,是被告等二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至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壬○○等二人並非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等二人拆屋還地。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472地號原係丁○○、丙○○、乙○○、 呂新德 四人共有,共有人之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故原告係繼承共有人呂新德之遺產,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云云。惟查: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472地號原為呂新德、乙○○、丙○○、丁○○四人所共有,嗣呂新德於94年12月0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應有部分1/4,嗣原告又於95年12月08日向共有人之乙○○購買其應有部分1/4,並無被告所述之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提呈之協議書,立書當事人為 呂簡阿治 、 陳秀雲 ,均非系爭472地號之共有人,自難徒憑該協議書即遽認共有人之間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其「分管協議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證人己○○○到庭證稱:「(你先生四兄弟所共有的建物後方的空地,是否有協議順共有壁拉直分管使用?)沒有。(當初被告兩人他們在後面空地搭建地上物的時候,你或者你先生有無阻止或反對過?)我有反對過。」等語。證人甲○○亦證述:「(建物後方他們四個兄弟共有的空地,是否有協議順著共有壁拉直分管使用?)這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乙○○即系爭472地號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內容右邊倒數第二行「建物後面法定空地應順牆壁拉直現分管的範圍內全部無條件永久給甲方就是呂簡阿治使用與管理「這句話是何意思?)其實協議書這個條文是不可以這樣寫,我原先跟甲○○母親就是呂簡阿治是說暫時給他們使用,協議書的這個條文內容是我太太陳秀雲自己跟人家講,但是其他兄弟並沒有這樣講,當時因為是急著要賣土地,其他兄弟也都不知道這個協議內容。(有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後方的空地472地號蓋地上物?你有無去阻止他們?)沒有。他們在蓋的時候我有去阻擋他們。」等語。系爭472地號共有人之一證人丙○○證述:「(你們四個兄弟一起蓋桃園縣○○鄉○○○路
206至212號四個建物後方的空地,你們四個兄弟共有該土地有無協議順著共有壁拉直使用?)沒有協議。(地號461、462、463、464號後方的化糞池,這是當時這塊土地在蓋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目前維持這樣使用,請問這是不是當時在蓋這四個房屋的時候、就有約定在後方共同空地上順著牆壁拉直來蓋化糞池並且維持分管使用?)我們沒有約定。」等語。共有人之一證人丁○○亦證述:「(你們四兄弟一起蓋桃園縣○○鄉○○○路206至212號房屋的時候,關於後方的共有空地有無協議說順著共有壁拉直分管使用?)沒有。(你所有上開206號房屋與己○○○208號房屋後面空地是否順著共有壁拉直使用?)沒有。(請求提示被證十二協議書,你是否知道被證十二的協議書,有無看過?你是否有同意?)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等語(以上均見於96年11月23月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由上開證人、己○○○、甲○○、乙○○、丙○○、丁○○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472地號之共有人間並無被告所述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辛○○、壬○○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壬○○等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為此,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原告之父呂新德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有四兄弟呂新德、丁○○、乙○○、丙○○四人在原地號○○鄉○路○段1290之5、1290之49、1290之24號三筆土地上新建四房屋,有使用執照存根為證。後經抽籤後決定各房屋屬於何人所有,該三筆土地後編定為同段1290之5、1290之114、1290之116、1290之122號,係重測前地號。該三筆土地又再編定為自強段461、462、463、464、472地號,係重測後地號,即現今地號,有地籍圖謄本、地號變更表、辛○○建物所有權狀一張、建物謄本一張、辛○○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土地謄本一張、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290之5土地登記簿、1290之114土地登記簿、1290之116土地登記簿、1290之122土地登記簿、及自強段472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
二、上述四兄弟抽籤後,由呂新德取得今464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乙○○以妻陳秀雲登記今463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丙○○以妻己○○○登記今462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丁○○取得今
461地號上建物所有權。至於今472地號由四兄弟共有。
三、72年04月05日陳秀雲將今463地號上建物及後面空地共有部分出售予 呂簡阿冶 ,又立協議書如被證十二,載:「立協議書人呂簡阿冶(以下簡稱甲方)陳秀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買賣部分未能分割移轉事,經協議同意事項如左:㈠依據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約定而立此協議書。㈡乙方出賣坐○○○鄉○路○段1290之25、1290之122、1290之14(筆誤,應係114)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1656建物讓與甲方,已經移轉登記完畢,其後該建物後面法定空地應順牆壁拉直現分管的範圍內全部無條件永久給甲方使用與管理。以上條件經雙方議定同意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貳份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呂簡阿治、立協議書人乙方:陳秀雲、見證人所有權人:乙○○。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五日。」之後,被告辛○○向呂簡阿治購買該建物及後面空地共有部分,買賣時經雙方約定並交付款項為既定事實。準此而言,關於四建物之後方空地,原共有人在72年04月05日前確實有約定順牆壁拉直分管,該協議於共有人間有拘束力。呂簡阿治依協議書取得該分管協議上之使用管理權利,其後就該使用、管理權利與
463號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辛○○,辛○○因之就472號土地有使用、管理之權而設系爭地上物。
四、復有被證十三照片兩張證明,其中被告建物(坐落463地號)後方庭園空地置方杉盆栽。建物所設雨遮等物,其相鄰兩旁建物均依共同壁以牆拉直分管使用,且464、462地號後方均各自以牆拉直建物及築牆分隔使用、管理,證明上述分管協議之事實為真。
五、原告既於94年12月6日繼承原472號土地共有人呂新德之遺產,故繼承464號土地以及472號土地持分l/4,於95年12月08日向原共有人乙○○購買472號土地持分l/4。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49號,原共有人四人就472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告為原共有人其中二人之繼受人,久居該地,係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者,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六、又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準此,原告依分管協議有權使用其分得部分,卻反對被告使用依法取得使用權之部分,有違誠信,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不予准許。
七、證人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你登記所有的桃園縣○○鄉○○○路○○○號的房屋,跟206號房屋,關於後方的空地,是否有依共同壁拉直隔開?)證人己○○○:有隔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後方空地所有權共有人對於空地的使用,是否有反對或爭執過?)證人己○○○:沒有。」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請求提示被證十二協議書》你母親呂簡阿治向陳秀雲○○○鄉○○○路○○○號房地的時候,有簽立協議書,你有無在場?看陳秀雲及乙○○簽名?)證人甲○○:我有在場。
我有看到他們簽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
後來你與你母親將上開房地賣給辛○○的時候,你是否有交給辛○○這份協議書正本,讓辛○○作為行使權利的依據?)證人甲○○: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
協議書上為何講到建物後方共有土地順著共有壁拉直使用這件事情,說建物後面法定空地應順牆壁拉直,現分管的範圍內,全部無條件永久給甲方使用與管理?)證人甲○○:一筆土地蓋四間,他們兄弟一人一間,後面整塊是法定空地,不能分割,原本應該是共同使用,但四個兄弟有四間房屋,後面空地就個人房屋所在的位置正後方順牆壁拉直,我母親呂簡阿治跟乙○○、陳秀雲他們夫妻二個人約定就由個人順牆壁拉直個別使用。」等語。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在72年04月05日前確實有約定順牆壁拉直分管,當時共有人之一乙○○見證簽名,該協議於共有人間有拘束力。」故上開證人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應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起造人呂新德等四人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地號變更表影本一份、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鄉○路○段1290之5、1290之114、1290之116、1290之122土地登記簿一份、自強段472地號土地登記簿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並請求傳訊證人丁○○、丙○○、乙○○、甲○○、己○○○。理由
一、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呂新德、丁○○、乙○○、丙○○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原告戊○○為訴外人呂新德之繼承人,於94年12月06日繼承呂新德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2月08日又因買賣取得乙○○之應有部分1/4。另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290之5、1290之122、1290之114(註:被證十二協議書記載為1290之14)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656之建物原為訴外人陳秀雲所有,於72年04月05日出售予訴外人呂簡阿治,再由訴外人呂簡阿治出售予被告辛○○。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一)被告辯稱之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二)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之分管協議是否存在?本件被告辛○○辯稱:關於後方空地,前手呂簡阿治在72年04月05日依協議書自訴外人陳秀雲取得該分管協議上之使用管理權利,其後於72年06月11日前手呂簡阿治再將該空地之使用及管理權利、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290之5、1290之122、1290之114地號三筆土地(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656之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因此,被告就後方空地有使用、管理之權而設系爭地上物。因此,原共有人在72年04月05日前確實有約定順牆壁拉直分管之協議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秀雲與呂簡阿治之協議書中,雖有「建物後面法定空地應順牆壁拉直現分管的範圍內全部無條件永久使用與管理」之語,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上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呂新德、丁○○、乙○○、丙○○四人,自難以該協議書即認訴外人呂新德、丁○○、乙○○、丙○○等四個共有人之間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再查,本件於言詞辯論中,證人己○○○、丙○○、丁○○到庭證稱:四兄弟所共有的建物後方的空地,並未協議順共有壁拉直分管使用。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該協議書中內容右邊倒數第二行「建物後面法定空地應順牆壁拉直現分管的範圍內全部無條件永久給甲方(即呂簡阿治)使用與管理」這個條文是不可以這樣寫,伊原先跟甲○○母親就是呂簡阿治是說暫時給他們使用,協議書的這個條文內容是伊太太陳秀雲自己跟人家講,但是其他兄弟並沒有這樣講,當時因為是急著要賣土地,其他兄弟也都不知道這個協議內容。另一證人甲○○亦證稱:該協議書是母親呂簡阿治與陳秀雲簽的,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等語。又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在後方的空地472地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伊有去阻擋他們等語。是以由證人己○○○、乙○○、丙○○、丁○○、甲○○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被告所述之分管協議存在。
(二)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472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呂簡阿治與陳秀雲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證,惟依前述(一)說明,無法就系爭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予以證明。此外,被告並無其他有利的證明資料,因此,本件難認被告有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辛○○、壬○○二人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壬○○二人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96年07月10日桃測法字第05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圖與平面圖所標示占有土地部分之一、二層樓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