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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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丁○○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戊○○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丁○○出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坐落在桃園縣○○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之二筆土地後,即自上開簽約之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間某日止,由戊○○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吳火忠 ,在上址二筆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回填含有鉛、銅成分,足以污染環境之不明有毒污泥後(無法證明係事業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再於其上堆放土石、水泥塊、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而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戊○○、吳火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戊○○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均已確定)。
二、丁○○因向己○○租用上○○○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二筆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與己○○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有如下之兩次恐嚇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因不滿己○○阻止其持續在上址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己○○恫稱:「不要再囉唆,否則叫兄弟找你麻煩」等語,使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前之停車場內,因不耐己○○持續要求其清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廢棄物,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向己○○恫稱:「現在沒有錢給你,你不要再來囉唆,不然我找人來找你麻煩」等語,以此方式表示將加害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使 謝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童心圓補習班」內,為友人向甲○○索債時,因不滿甲○○砌詞推託,遂另行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向甲○○恫稱:「如果拿不到錢,要妳兒子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丁○○因涉嫌盜採乙○○、丙○○兄弟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九0二號、第九0三號二筆土地之砂石,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該案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庭訊完畢,丁○○因不滿乙○○、丙○○向檢察官指述其犯罪,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日稍後時間,在上址檢察署正門口,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一支球棒(均未扣案),作勢毆打乙○○、丙○○,表示欲加害乙○○兄弟之意,使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己○○、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又警員在本○○○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二筆土地上採樣之不明污泥,經檢驗結果含有鉛、銅成分,係有毒之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七七五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與己○○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勘紀錄(含會勘紀錄表、桃園縣觀音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樣品檢測報告各一份、現場採樣照片六張)、側錄被告恐嚇甲○○經過之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其性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雖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係為配合前開刑法修正,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處罰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一項則未做修正,僅移列條文順序而已,故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刑法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分別規定其罰金最高度各為三百銀元及三百萬元新臺幣,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二罪最低可各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各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上開二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前揭恐嚇安全罪罰金之最高度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本即以新臺幣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論以數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前,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刑法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仍保留上開規定,並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不過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至於本案被告所掩埋者,部分雖係有毒之廢棄物,惟因無法證明係何事業所生產,故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附予敘明。核被告在本案二筆土地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先後出言恐嚇己○○、乙○○、丙○○、甲○○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雖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間某日止,接續非法處理廢棄物約二個月,惟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本件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處理廢棄物,顯然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此部分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戊○○、吳火忠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乙○○、丙○○,就各該部分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同時恐嚇乙○○、丙○○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二次恐嚇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恐嚇安全罪(甲○○部分)、連續恐嚇安全罪(己○○部分)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刑法修正後再犯恐嚇安全罪(乙○○、丙○○部分),所犯上開四罪,其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與恐嚇之犯罪態樣顯然不同,二者構成要件有異,至於其所犯之三個恐嚇安全罪,雖然構成要件之行為相同,惟係分別因土地糾紛、索債、訴訟爭吵等偶發事件所起,彼此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獨立發生,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被告在主觀上亦無預見上開事件之發生,而預先基於概括犯意犯罪之可能,是故,其所犯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隨地回填有毒廢棄物,在地主己○○出面阻止時,又出言予以恐嚇,其後,又因故出言恐嚇乙○○、丙○○及甲○○,所為污染環境,遺害後世子孫,且對被害人之心裡造成恐慌,犯罪手段可議,原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姑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其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不長,恐嚇部分亦多半僅止於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對宣告強制工作,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起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其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用於恐嚇乙○○兄弟之球棒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執行上顯有困難,且不知為何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緩刑應依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此後未曾犯罪,迄本案犯罪時間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考量其先前所為對環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不能無罰,爰審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經營東展廣告有限公司、祥順興業有限公司,以工地整地、水溝工程為業,並擔任桃園縣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應具有相當資力,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在○○○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二筆土地已經己○○整平,並遭拍賣,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再命被告恢復原狀已無意義,該二筆土地遭污染之情況,己○○等被害人所受之驚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罰款三十萬元等語等情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