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乙○
甲○○被告 莊双秀 祭祀公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莊双秀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並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新台幣參仟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已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著有判例,則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方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双秀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僅以莊双秀祭祀公業為被告,參照前開說明,即須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為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莊双秀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
二、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雖兼具有身分權訴訟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係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自應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所佔被告總財產價額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3,00
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開任一項命令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