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七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某碳烤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432號機車於市區道路。嗣於翌(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公園北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影本各一紙;㈢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再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第七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九十三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四百十八件,比九十二年之四百四十件僅減少二十二件;另九十四年第十九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九十四年一至三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九十五件,比九十三年一至三月之一百十五件減少二十件,綜合上開數據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然近二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大幅減少,尚未達到預期之成效,顯見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