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1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18日13時52分駕駛牌照號碼SU-481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南縣173線5.5公里路段,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以新台幣2400元之罰緩,惟警察局未將罰單寄往異議人之戶籍地,直接辦理公示送達,有損異議人權益,異議人之戶籍自90年3月間從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遷址到臺南縣○○鎮○○路5之4號以後,至今尚未改變,警察局應查詢戶政資料將罰單寄往戶籍地,若異議人行蹤不明才可辦理公示送達,為此聲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3年9月18日13時52分駕
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U-481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南縣173線5.5公里路段,因超速(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被警拍照逕行舉發,並限於93年11月10日前應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1700元,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93年10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超速之照片附卷可憑。
⑵、異議人甲○○自85年7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均住在臺南市
○區○○街○○號7樓之1,嗣於90年3月間始遷入到臺南縣○○鎮○○路5之4號(查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所載係90年3月13日遷入),其住址遷移迄本院94年9月22日調查時,其仍未向臺南監理站申請異動登記,已據其於本院94年9月22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
⑶、按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
牌照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所必要,其中之「變更」自包含汽車所有人之戶籍住址有變更之情形,此乃國家課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於其戶籍住址有變更時,即應主動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而非舉發之警察機關或裁決處分之車輛監理機關還要主動為其查址。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3年10月12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並依其車籍資料之住址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以掛號郵件寄送,因無法送達,於93年10月28日被郵局退件,臺南縣警察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及該局93年11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0930004276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謂警察局應查詢戶政資料再將罰單寄往其戶籍地,若異議人行蹤不明才可辦理公示送達云云,顯係其對於法規之不解,致有所誤會。
三、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甲○○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