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 吳文軒 之.
原 告 丙○○即吳文軒之.
原 告 乙○○即吳文軒之.
原 告 戊○○即吳文軒之.
兼法定代理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