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
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科嘉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
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
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
司負責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