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辰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辰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俊辰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宿舍區某處,趁 周妤謙 在其套房浴室洗澡而未注意之際,未徵得周妤謙同意,搬動有靠背之四腳鐵椅1張置於該浴室外牆下,站上後以其所有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設備(下稱系爭手機),打開照相功能(尚無證據證明錄影),將手舉起使系爭手機位置高過該浴室外牆上方之窗戶,透過系爭手機機背鏡頭讀取畫面後顯示在該手機正面螢幕畫面上之功能,自浴室外窺視周妤謙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周妤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妤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葉俊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拍偷窺,伊只是去曬衣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妤謙(下稱告訴人)與證人郭○○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椅子搬到告訴人浴室外擺放,也無法證明被告有進行偷拍偷窺,被告身高加上現場小鐵椅高度,無法拍到浴室內景象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宿舍區內,持用系爭手機並搬動使用有靠背之四腳鐵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時截圖)4張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有於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在前址套房浴室洗澡,其時,遭人手持黑色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背面中央處裝設之圓形鏡頭自浴室對外窗戶外對內面向其裸身沐浴經過,復而尖叫求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伊於案發時,在浴室洗澡,於當日13時55分許,發現有個黑色手機鏡頭對著伊,鏡頭是圓形,沒有保護殼,在手機中間,伊馬上尖叫,然後關窗戶,因為伊友人郭○○在伊住處,伊呼救郭○○出去查看,但其出去查看時,沒有發現任何人,事情發生後沒幾分鐘,伊與郭○○看到一個著紫色短袖上衣、長褲、穿拖鞋坐在社區內停放8號車格位置之機車,伊與郭○○就過去詢問:「可不可借一下你的手機」等語,然後該員就直接交給伊,伊點開相簿查看,沒有發現偷拍伊之影片或照片,但伊認為這點很奇怪,正常人遇到陌生人要求看手機,理當不會是這種反應,應該至少會詢問類如「為什麼」、「要幹嘛」之類言詞,之後伊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戴黑框眼鏡、著綠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在案發前約20分前(即當日13時35分許)於現場徘徊,並於案發前幾分鐘拿了椅子到監視器旁邊,因為監視器旁邊剛好是伊租屋廁所窗戶位置,又發現該男子在案發前看著監視器鏡頭好幾秒鐘,而且行為舉止奇怪,因為伊等宿舍大門很少關起來,都是敞開,但該員在案發前將門關起來,不久有個住戶進來後,該員又再去將該大門關起來,伊後來就請伊友人 廖致均 、郭○○去找偷拍伊之男子;另外,當伊與友人請房東過來調閱監視器時,伊等發現該男子還在外面徘徊,而後至派出所報案後,廖致均、郭○○有去找偷拍伊之男子談偷拍乙事,該員也有承認,並表示已將影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承租套房,浴室並非共用,該浴室對外係窗戶,約A3紙張大,有點高度,比一個人高,所以被告才搬椅子站上去拍,當時伊在洗澡,所以窗戶是開啟,只有關紗窗,伊往上看就看到有隻手拿著手機鏡頭對著伊,係1支黑色手機背面,鏡頭在手機中間,伊即尖叫,就將窗戶馬上關起來,伊就告知郭○○;後來伊有問住在那邊之住戶,一個個查看其等手機,伊問到第二個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在大門進來之停車場,伊詢問被告可否給伊查看手機,被告就馬上給伊看,伊一看那鏡頭就知道係被告,就是伊在浴室看到之手機,伊表示:「可以看一下相簿」等語,被告表示可以,就馬上給伊看,伊問第一個人要看手機時,該員覺得有點莫名其妙,第一個人係給伊看手機,伊看不是,就沒說要看相簿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三、又告訴人確有於洗澡時,遭逢手機鏡頭對著乙事而大聲呼救,其後偕同告訴人查訪獲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與其描述遭手機對著之行動電話外型相符等情,亦經證人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8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伊友人(即告訴人)在浴室洗澡,伊當時在告訴人租屋處客廳,然後聽到告訴人尖叫,伊詢問:「怎麼了」等語,告訴人答以:「窗戶外面有人在偷拍(因所謂偷拍精確而言係指竊錄,以錄得影像始屬犯罪既遂,此點在本案尚屬不能認定,然此為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內容,不能更動,僅在此予以敘明,以下若有類似情況亦同,本院不特別更動證人之證詞,惟於客觀論述時,則會以中性客觀方式描述)我」等語,伊即到屋外浴室窗戶旁查看,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但伊看到社區大門關著,平時社區大門不會關起來,伊等就想說打給房東表示要調閱社區監視器。於同日14時30分許,房東及其兒子到場,準備要調閱監視器時,伊與告訴人注意到1名男子(即被告)一直在曬衣場及伊等調閱監視器地方徘徊,並與房東聊一些瑣碎事情,調閱監視器過程中,因為告訴人有注意到偷拍之人使用黑色外殼手機、圓形鏡頭,鏡頭約在手機中央,所以伊等前往詢問當時在社區人員,當時有看到另1名男子,便向其要求看查手機外觀,該員持用之手機廠牌係IPHONE,相機位置與告訴人所見相異,而該男子有點不開心而離去,後來又看到伊等調閱監視器時在附近徘徊之男子(即被告),便向其表示要求查看手機外觀,該男子便直接交出手機,外觀與告訴人所見相符,該男子還主動表示要打開相簿供伊等查看,看了之後沒有發現偷拍照片,有一點讓伊等覺得奇怪,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現出不開心,也沒有詢問類如:「怎麼了嗎」、「為什麼要看手機」等語,讓伊與告訴人感到奇怪,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1名戴黑框眼鏡、著綠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在案發前20分許(即當日13時35分許),在屋外浴室旁徘徊,並於案發前幾分鐘拿椅子至監視器旁,該監視器旁即是告訴人租屋處浴室窗戶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伊與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伊等當時並未同住,是隔1條巷子,都是租屋,伊當天剛好在告訴人那邊,當時伊與告訴人約好下午要去打球,伊先到告訴人租屋處等候,告訴人表示要先去洗澡,告訴人租屋係個人套房,臥室一角就有廁所及浴室,伊先在房間等候,突然聽到告訴人很大聲尖叫,伊詢問:「怎麼了」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回答,就跑出來表示有支手機對其偷拍,問伊:「是否惡作劇」等語,伊答稱:「沒有」等語,過了1、2分許,伊就去外面查看情況,該租屋外面鐵門從來沒關,因為學生騎機車進進出出,但當時伊看到門是關著,覺得奇怪,伊就向房東調監視器,等房東過來時,伊與告訴人在房間等候,突然有人來敲房間,伊開門,該員詢問伊:「洗衣機內衣服是你們的嗎?」等語,該員著中彰投分署紫色衣服,伊有80、90%確認敲門是被告本人,後來房東兒子來調監視器,伊等在該處等候,伊看到被告在附近徘徊4、5次,因為停車場附近是曬衣場,伊看到被告是1件、1件收,而不是拿籃子收,因為發生此事,告訴人情緒蠻激動,所以告訴人就要求伊如果有男子經過,要求伊查看對方手機,告訴人畫出手機外觀圖像給伊查看,伊可以確定不是蘋果手機,手機是黑色、鏡頭是圓形在中間,伊記得當天問了2個人,是案發後半小時,第一名男子,該員用不太爽表情看伊,伊看到其拿取蘋果手機,第二名男子即是被告,伊看被告實在太奇怪,在那邊走來走去,伊本來不想再去問,因為已經打草驚蛇,該員應該也會刪除,後來是告訴人去問,表示想看對方手機,結果被告很大方將手機拿給告訴人,且竟然將相簿都打開,當時伊等連表示要看什麼都沒說,告訴人看到被告之手機外觀,就馬上表示:「就是他、就是他」等語,告訴人當時很激動,因為當時伊等沒看到監視器影像,所以伊等沒有其他舉動,當晚伊與廖致鈞一起去找被告,是去被告租屋處詢問,當天被告確實有表示已經刪除,且說詞反覆,一開始表示已經刪除,後來又表示沒有,只是手機拿起來而已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四、互核告訴人及證人郭○○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當時之發生經過,包含告訴人係如何發現遭人偷拍,復而發現被告於事發後詭異舉動,配合告訴人及證人郭○○等未曾結識之陌生人要求查看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違乎常理表現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所證相關情節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指述,且為一致之陳述。至針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告知證人郭○○遭人偷拍乙節,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述:係撥打電話予郭○○,郭○○住在隔壁棟,就馬上過來安慰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與其前揭於警詢時、證人郭○○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兩者雖略有不符之處,然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對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尚屬人之常情,惟關於郭○○係經告訴人告知其於洗澡時,遭人持行動電話自浴室窗戶外對內偷拍等情節,其2人之證述均屬一致,應認告訴人及證人郭○○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經原審當庭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略以:該行動電話係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電話背面中央上端位置裝有圓形相機及白色閃光燈裝置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竊錄其裸身沐浴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外觀相合,益徵前揭證人等證詞可資信實。
五、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108年4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自錄影時間13時50分30秒起,被告數次於監視器面下方左側洗衣機處走向右側曬衣桿方向,而於13時53分許,被告手持鐵椅經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被告復而手持行動電話步行至該監視器上方之租屋鐵門處,關閉鐵門後再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又自錄影時間13時55分5秒許起,被告手持鐵椅經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監視器右側,隨後再經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復而手持行動電話於監視器畫面下方來回走動,且於13時59分35秒許,可見被告手持黑色行動電話多次由監視器畫面右方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復於錄影時間14時14分45秒許,被告手持鐵椅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而於14時19分36秒許,始見郭○○在監視器畫面下方往四周張望查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被告拿取鐵椅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1頁)。
足見本案案發當時,該監視器畫面所及範圍僅有被告1人持續在場,而於被告離開後,始見郭○○到場查看;另被告確有拿取鐵椅自監視器右下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當時亦見其持用上開勘驗之黑色行動電話等情無訛;又經比對監視器設置點與現場設計之相對位置,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機車停車位與曬衣場所,告訴人當時承租之套房浴室位置係於監視器錄影方向右下角處,此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曾有拿取鐵椅步行至告訴人承租之套房浴室外乙情無訛,而被告既自承確有拿取鐵椅行經告訴人承租之套房浴室外之經歷(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甚屬可疑,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曬衣服,曬衣架過高而搬移鐵椅云云,惟該曬衣場所在位置,係於監視器攝影畫面右側,若因曬衣架距地過高而有利用鐵椅以為輔助曬衣之必要,被告僅須將鐵椅直接移至曬衣場即可,又豈須迂迴繞行至周妤謙所在浴室外,再移往曬衣場之必要。再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高並無法成功拍攝到浴室內景象云云,然就此節經本院受命法官實際至現場勘驗,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㈠基本事項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手機,經被告開機測試後,該手機畫面呈現亮白、色彩失真現象,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同意,改以辯護人之手機取代本案手機進行模擬。
㈡各項高度測量
⒈屋外地面至浴室窗框下緣高度為200公分(如照片3、4,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證人即房東 陳和北 提出本件被告用來墊腳之椅子,將該椅
子置於浴室屋外窗戶下,自地面至椅子坐墊之高度為42公分(如照片5、6,見本院卷第267頁)。
⒊面庭院大門右側之晒衣桿,測量地面至該晒衣桿之高度,
由右至左依序為208公分、205公分、221公分(如照片7-12,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㈢各項模擬
法官諭知將房間內浴室電燈打開,請告訴人站立於浴室內進行模擬:
⒈告訴人改稱浴室窗戶案發時係玻璃推至右側,紗窗推至左側(從屋外角度,如照片18,見本院卷第273頁)。
⒉被告於窗外站於椅子上,面向窗戶並將右手舉高(如照片19-23,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⒊被告以上開姿勢,手持辯護人之手機向浴室內拍攝(如照
片24-26,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法官站立於被告身旁之地面,無論員警相機係從被告視角(如照片27-28,見本院卷第278頁),抑或從法官視角(如照片29-30,見本院卷第279頁),均可看見手機螢幕顯示告訴人站立於浴室內之畫面。
⒋法官同意依被告所請,由被告改持本案系爭手機,同樣以
站立在椅子上、手高舉手機之姿勢向浴室內拍攝,手機螢幕偏白,但仍可見畫面顯示告訴人站立於浴室內(如照片34,見本院卷第281頁)。
⒌法官同意依辯護人所請,由辯護人持自身手機站立於窗外
地面上,雙手高舉手機向浴室內拍攝,手機畫面僅能顯示浴室內部之上半側,無法拍攝到浴室下半側(如照片35-37,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以被告之165公分左右身高,站在42公分高之椅子上,頭部已經超過本件浴室窗戶之高度(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再將右手舉起本件手機,要令系爭手機鏡頭錄得浴室內畫面,可謂易如反掌。而依現今手機之螢幕顯示,其視角非常廣,並無一定要與畫面呈90度角始能看清畫面之情形,此由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示照片亦可清楚瞭解。綜此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可採信。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然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可能是其他第三人所為等語。然綜依本件客觀證據,尤其是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再為勘驗,被告在13時50分55秒左右,搬了一張椅子從畫面左邊往右邊移動,這個部分是確認的。之後於13時50分到14時出頭這個時間,並未發現其他人進出(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於案發當時,確僅被告在現場,是辯護人意欲為被告辯稱本件可能有第三人涉案,甚至要求於勘驗現場時模擬一般人不用椅子是否亦可拍攝得浴室內畫面,均無解於此點之認定。
七、本件被告確有持系爭手機在案發地點浴室外,以椅子墊高高度後,站於其上,再手持系爭手機高舉,該手機鏡頭面對浴室內之情形,固可認定。然就被告是否已經錄得畫面乙節,其先後所述並非一致,有稱已經刪除者(包含其於其後與廖致鈞談和解中所述內容),亦有稱沒有者,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何況被告之自白更有不一致之情形,當不能以此逕為認定被告使用系爭手機已經竊錄得手,而事後刪除。而系爭手機後經被告當庭提出,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109年10月19日刑研字第1090089839號函表示略以:⒈因證物無法執行實體擷取,故未能解析手機內是否有遭刪除之檔案,另外還原送鑑手機記憶卡內遭刪除檔案,經檢視未發現遭刪除之圖片檔案;⒉本證物鑑驗結果尚難謂是因刪除檔案資料遭覆蓋所致,亦無法據以查知是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84頁)。依此可知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手機高舉過本案浴室窗戶後,是否有竊錄影像既遂之事實。惟雖如此,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另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同於第2款之竊錄罪。本件固然沒有確切之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既遂,然綜合以上證據及論述,則可以認定被告有持用系爭手機設備(手機當然也是工具,但同屬電子設備,依法條競合,逕論設備即可)「窺視」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有上開事證可資參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在其套房浴室洗澡而未注意之際,以系爭手機設備窺視其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竊錄罪,依前開所述,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依前揭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為已經「竊錄既遂」,因之僅能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罪,原審未察,逕論被告同條項第2款之「竊錄」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為「竊錄」或「窺視」之行為,就「窺視」部分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利用告訴人在個人承租之宿舍浴室沐浴而未加防備之際,利用手機設備窺視告訴人裸身沐浴,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裸身沐浴過程影像之系爭手機1支,係其所有,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70頁;原審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