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李東錦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4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前二項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李豐川 (即原告之父)代理訴外人 吳金萬 、李 吳金春 及原告,於77年12月4日出賣渠等各自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並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查被告係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依約有支付買賣價金義務,有無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豈有不知有無交付全部價金之理,惟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的相關民刑事訴訟,有被告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吳金萬、 李吳金春 等3人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土地事件、被告訴請原告及訴外人李吳金春等2人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及被告自訴(含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等3人詐欺等案件,被告均主張及抗辯買賣價金10,508,350元已全部支付完畢。且在前揭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主張是原告違約,並要求二千多萬違約金,並在此訴訟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令原告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不動產自90年9月13日起遭受查封,至103年9月間假扣押裁定及程序撤銷後,始解除查封。然該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上訴確定後,最後確定的事實是被告違約,其尚有480多萬元價金未給付完畢,足證被告確實故意不支付價金之事實明確,是被告違約未給付全部價金卻主張其已繳付價金完畢,進而經鈞院准許系爭假扣押事件,自可認定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明顯有損害原告及訴外人李吳金春之故意或過失無疑。
㈡、次查,原告在上述90年9月13日至103年9月遭查封期間,約計13年,原告雖可在查封土地上務農,維持一般生活尚可,惟在此期間,有上述給付違約金事件、交付土地事件、所有權移轉事件、及被告自訴詐欺等龐大民、刑事訴訟官司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需支出,計有:⑴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更四審才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確定,總共歷經嘉義地院一審1次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次判決、最高法院5次裁判,扣除上訴駁回確定一次,共計原告委任律師打10次訴訟,每審以律師費5萬元計,原告共計需花約50萬元律師費,至於本件裁判費用原告共計當時先籌款支付313,464元裁判費;⑵系爭交付土地事件歷經一、二審及再審,原告均敗訴,惟也支付約15萬元律師費;⑶系爭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歷經一審、二審及三審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亦支付3次律師費約計15萬元計;⑷系爭被告自訴(含反訴)詐欺等案件,歷經二審,結果本件被告及原告、訴外人李吳金春均無罪確定,僅訴外人吳金萬被判誣告罪成立,二審律師費共計花10萬元。此外,每個人日常生活難免都有急需之時,且原告在上開被假扣押期間,尚有3名子女之大學及碩士之必要教育、生活雜費等費用必須支出,使原告僅能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李欣潔 名義下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出來使用當作必需之教育經費,因而產生下述之利息,故原告額外需支付支利息費用與系爭假扣押事件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執行假扣押程序,致使從90年9月13日起至假扣押裁定及程序撤銷即103年9月間止,因無法動用自己所有不動產,致日常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均需向金融機構或親朋好友先行借貸,其中所演生之利息即屬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見解,原告當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本件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致使原告有些私人間之借貸所支付之利息因舉證困難無法詳列,僅能從向金融機構所借貸之部分予以請求,茲詳列如下:
1.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欣潔部分:⑴原告於97年4月14日經李欣潔同意以其名義向中埔鄉農會
借貸100萬元,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一直到98年5月14日再由李東錦代女兒還清債務,其間原告需支付額外增加費用即利息共計54,247元。
⑵原告再於98年5月14日經女兒同意以其名義向中埔鄉農會
借貸100萬元,用於日常生活所需,直至105年5月16日再由原告代李欣潔還清債務,其間原告需支付額外增加費用即利息計算至103年9月15日止,共計為130,687元。
⑶此2筆利息支出,均係在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名下財
產期間,且承前所述,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2.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吳金春部分:⑴李吳金春於96年7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中埔鄉農會借貸250
萬元,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一直到98年5月4日還清債務,其間被繼承人李吳金春需支付額外增加費用即利息共計122,598元。
⑵李吳金春於100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臨時借貸98,000元,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一直到102年6月24日還清債務,其間被繼承人李吳金春需支付額外增加費用即利息共計9,256元。
⑶李吳金春於90年2月22日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借貸50萬元,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一直到99年12月22日還清債務,其間被繼承人李吳金春需支付額外增加費用即利息從90年9月24日起算,共計214,979元。
⑷上開3筆利息均因在假扣押期間所生,且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當然應由被告負責。
3.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84,934元(54,247元+130,687元=184,934元)。
4.另李吳金春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346,833元(
122,598元+9,256元+214,979元=346,833元)。而被繼承人李吳金春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李豊川 、李麗玉、 李佳盈 、 李侑蓉 及 李素萩 ,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代表向被告請求賠償。
5.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吳金春權利,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李吳金春前開利息之損害,自屬有理。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交付土地事件、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自訴詐欺等等民刑事官司之全部案件,均起因於被告主張自己已給付全部價金此一事實,倘若被告一開始即誠實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將價金給付完畢,即無前開民刑事訴訟,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4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前二項假執行之宣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繳付完畢全部買賣價金,卻主張已繳付完畢,並為當時准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所採,逕而准為假扣押,顯有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給付違約金訴訟,先後歷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0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10號等多次判決,訴訟期間長達10餘年,均認為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亦即肯認被告有繳付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可見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非屬顯無理由,則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尚無意在損害原告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依循民事程序尋求權利之保障,亦經法院准許之,核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次從原告於本件之其他主張以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而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縱使前揭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重上更(四)字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改認被告未繳付完畢全部價金,亦僅屬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所致,自不得僅以被告在上開給付違約金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遽謂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綜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支付之利息云云。惟查,觀之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原告、訴外人李吳金春及吳金萬等3人名下的不動產,並未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原告之資金調度顯未受有任何影響。另原告所主張之貸款利息損失,關於貸款人、還款人、繳納貸款利息之人均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女兒李欣潔及其母親李吳金春,則原告本人受有何貸款利息損害?又憑何逕以原告擔任受有損害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再者,被告係於90年8月30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法院並於同日裁定准許,被告始開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詎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有貸款利息損害之貸款時點,大致落在96年至100年間,則貸款行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殊值懷疑。
2.另原告再主張自90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間遭被告假扣押,且因兩造間存有「給付違約金事件」、「交付土地事件」、「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自訴詐欺」等民刑事案件,伊必須支付龐大的律師費及裁判費,無法負荷云云。惟查,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准許並經鈞院90年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旋即於90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訴請「給付違約金」,換言之,僅前揭「給付違約金」事件才係得以確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的私權之是否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至於原告其餘所稱「交付土地事件」、「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自訴詐欺」等民刑事案件,均與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間無涉,詎原告卻混為一談,認全部訴訟所支付之費用皆係損害額,難謂可採。
3.況觀之原告所載其或以其子女名義,或由訴外人李吳金春貸款之時點,分別係⑴90年間貸款50萬元、⑵96年間貸款
250萬元、⑶97年間貸款100萬元、⑷98年間貸款100萬元、⑸100年間貸款9萬8,000元。惟揆諸原告所舉「給付違約金事件」、「交付土地事件」、「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自訴詐欺」等民刑事案件,訴訟乃係始於90年、95年、99年,均與上開原告指稱貸款之時點不符,則兩者間究否具備因果關係,自有可疑。更遑論「交付土地事件」係由原告主動興訟,被告係處於被動方,是原告支出之訴訟費豈能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指稱支付律師費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蓋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事實審法院,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本有選擇之權利,自不許事後主張應由被告負責。
4.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有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證明確有財產上損害發生,及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謂被告應就該等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吳金春(被告誤載為 李吳金萬 )因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云云。雖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惟原告不僅未敘明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亦未釋明更正之原因,且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並無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同意,始能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獲得同意,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應將其訴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豐川即原告之父代理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及原告,於77年12月4日出賣渠等各自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於被告。嗣因該買賣價金有無給付完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乃主張對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及原告有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於90年8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9月9月14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吳金萬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79之6號○○○鄉○○段○號○○○鄉○○○段389之4號、394號、403之3號、406之1號、406之2號○○○鄉○○段○○○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81號○○○鄉○○段143之11號、145之6號、145之8號、145之13號、145之15號、173號;訴外人李吳金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80號等土地。被告嗣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該給付違約金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四次更審後,於103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全數支付完畢,卻提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上述原告、李吳金春及吳金萬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生原告之損害云云。經查,兩造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歷審判決,互有勝負,有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97年度重上更㈠19號、99年度重上更㈡16號、100年度重上更㈢10號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理由。該事件雖至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1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純因法院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同所致,尚難因該事件被告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於起訴時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提起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同時,另聲請假扣押原告、李吳金春及吳金萬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原告需另以其女李欣潔、其母李吳金春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因此增加之支出利息,該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假扣押執行僅限制債務人對該執行標的物之處分,並不影響債務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為從來之利用行為。被告雖對原告李吳金春及吳金萬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雖其處分權受到限制,但尚非不得為原來之占有、使用。原告亦自承上開不動產經被告假扣押後,仍可繼續從事原來之耕作。足證該假扣押執行行為,原告之經濟生活並不生任何影響。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不動產遭假扣押之期間,有何變賣、處分之計畫,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無法為之。可見被告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再者,原告主張以其女李欣潔、其母李吳金春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論其所得資金用途為何,均足以證明原告家中除上開遭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外,尚有其女李欣潔、其母李吳金春之其他土地可供融資貸款,則被告對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行為,並不影響原告資金之調度。又原告家中如確有資金之需求,縱使上開不動產未經被告假扣押,仍須以該不動產融資,同樣亦須支付利息。故尚難以其女李欣潔、其母李吳金春之其他土地向金融機構融資借貸因而支出利息,即謂該等利息之支出為被告執行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開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無任何故意可言。又原告以其女李欣潔、其母李吳金春之其他土地向金融機構融資借貸因而支出利息,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支出之損失531,767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