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光華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適劉光華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光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26頁);而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28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1月9日、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7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頁),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等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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