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儒
王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第6110號、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儒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仁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儒、王宏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民國102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由渠等
1人負責駕駛吳俊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對方,至臺中市○○區○○路○○巷對面樹林,由吳俊儒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伍智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吳俊儒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宏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吳俊儒並於使用該車後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②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由渠等
1人負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對方,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由吳俊儒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朱啟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紀玉敏 所有,登記在群穎塑膠有限公司名下),得手後,由吳俊儒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宏仁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吳俊儒並於使用該車後,將車輛棄置於○○區○○路○路邊。嗣經 武智輝 、朱啟東發覺前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在調查吳俊儒涉嫌另起竊盜案件時,尚未發覺吳俊儒犯下本案,吳俊儒即自首犯下本案竊盜案件,並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拆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已發還朱啟東),警方復依其陳述尋獲前揭被竊車輛(已分別發還伍智輝、紀玉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吳俊儒、王宏仁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伍智輝、朱啟東、紀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具領人分別為朱啟東、伍智輝、紀玉敏)、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尋獲時之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訊據被告王宏仁固坦承曾開吳俊儒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儒至前揭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示遭竊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吳俊儒說要去牽公司的車,請伊幫忙開他的車載他過去,伊依吳俊儒指示載吳俊儒到現場,讓吳俊儒下車後,伊就先開車離開了,並無參與吳俊儒之竊盜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俊儒於警詢供稱:我有告知王宏仁要去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宏仁在伊車上看伊竊取小貨車(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王宏仁是如何認識的?)朋友介紹。」、「(王宏仁有在吸毒嗎?)有。」、「(你們有一起吸嗎?)有。」、「(到底實情如何?)有,這一台(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宏仁知道,我下車前我有跟他說要去偷。」、「(那天是本來要跟王宏仁打算偷車,所以在路上閒晃找目標嗎?)對。」、「(問:你隔一天多偷第二台車之前有跟王宏仁討論你要去偷車嗎?)事實上是有。」、「(那天也是在路上找,找到適合的車子?)是。」、「(為什麼要凌晨去偷車?)凌晨比較沒人。」、「(怎麼不是王宏仁下去用鑰匙偷,而是你?)他說他不會。」、「(你怎麼會用?)把鑰匙放進去,然後上下搖動就可以了。所以要選比較舊的車子偷,這樣它的鑰匙洞會比較鬆,比較好開。」、「(為什麼兩次都是跟王宏仁一起去偷?)那一個禮拜我們都在一起,都是坐我的車,有時我載他,有時他載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㈡被告王宏仁雖於本院辯稱:其僅係幫忙搭載吳俊儒前往牽取
公司車,吳俊儒下車,伊即離去,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然與其於警詢供稱:「(你載吳俊儒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吳俊儒是否有告知你?)」我載吳俊儒竊取完後我才知道,因為吳俊儒叫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後面(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頁)、「我於
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搭載吳俊儒○○○區○○路○○○巷○○弄前讓他下車,他進入該巷弄後就竊取一台車出來到我車子後面按鳴喇叭後,叫我開車跟著他走,後來他說該部車開起來怪怪的,打算棄置…」、「(吳俊儒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你載他前往偷竊是屬於分工之犯罪行為,視為共犯,你是否瞭解?)我現在才了解」等語(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頁反面)不符,亦與被告吳俊儒前揭所述情節不符,況若被告王宏仁係應被告吳俊儒之請託,而為幫忙,其何以未在警詢時提及「牽公司車」此情,而至約2月後之偵訊時始供稱:
吳俊儒就說要拿公司的貨車,他1個人不能開兩台車,吳俊儒就要伊不要問這麼多(見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第29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王宏仁事後改稱其至前揭竊盜地點,意在協助吳俊儒牽取公司車云云,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如被告吳俊儒所述,其係在路上尋找合適之行竊目標(老舊易偷),而本案被竊車輛分別為87年、84年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清水分局警卷第18頁、大甲分局警卷第13頁),確與被告吳俊儒所述適宜行竊之特徵相符,則無論係由被告吳俊儒或王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宏仁均已陪同參與被告王宏仁挑選行竊目標之過程,且在被告吳俊儒下車以自備鑰匙啟動所竊車輛將之駛離時,其則負責將渠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駛離,是以被告王宏仁所為雖非下手實施行竊車輛,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宏仁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俊儒、王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兩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吳俊儒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5月、6月、9月、4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7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吳俊儒係在警方發覺本件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上開犯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3、34頁),堪認被告吳俊儒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不知警惕反省,被告吳俊儒一再行竊,本應嚴懲,被告王宏仁則事後釋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念及本案係因被告吳俊儒自首而查獲,被告王宏仁則參與竊盜之分工程度輕微,可責性較低,且先前尚無竊盜前科,再參以其等行竊之目的、行竊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