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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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永侑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觀護人諭知之報到期間定期報到,經通知、告誡、訪視、協尋均無效果,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依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2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第4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5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99年2月23日到庭,告知其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執行事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99年2月23日報到筆錄、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當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曾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其於99年7月8日、102年1月10日報到,而未遵期到場,此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99年6月3日)、99年7月10日雲檢家觀庚字第2013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4日雲檢文觀庚字第0108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4、38頁)在卷可參;嗣又於103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8日、28日、5月16日、6月3日,經雲林地檢署命其報到,均未遵期到場,再經觀護人於103年6月10日前往其住處訪視結果,發現受刑人近期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26日雲檢惠觀庚字第4779號、103年
4月2日 雲檢宗觀庚 字第8199號、103年4月21日雲檢宗觀庚字第9850號、103年5月1日雲檢宗觀庚字第10870號、
103年5月20日雲檢宗觀庚字第12607號、103年6月5日雲檢培觀庚字第1402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訪視日期:103年6月10日)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2頁及反面、第45、46頁、第4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命報到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參照。綜此可知,受刑人確有明知仍在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離開在10日以上時,未經檢察官核准之情形。㈢另參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益見其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綜此,應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