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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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王茂仁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茂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茂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王茂仁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邀同債務人王茂仁、訴外人 黃美惠黃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⑵300萬元、⑶300萬元,並約定⑴自101年4月30日起按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5計付,計年息百分之
4.09,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目前動用如附表編號1-5,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09計付,計年息百分之3.67;⑶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目前動用如附表編號6、7,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2計付,計年息百分之3.7。並均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⑴自101年5月30日起債務人尚欠1,895,047元;⑵目前尚欠1,552,116元未為清償;⑶目前尚欠800,000元未為清償,共計4,247,163元及利息、違約金(見⑴借據第5條、⑵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00年度第8條、101年度第5條)等未為清償,經再三催討,置之未理。而訴外人建華公司已於101年5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債務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2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惟債務人王茂仁於101年4月4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王茂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就其管理王茂仁之遺產負清償責任。雖上開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向債務人王茂仁之配偶 何賽菊 提起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惟因債務人王茂仁之配偶何賽菊係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身分證,也沒有辦理繼承,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惟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上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已為王茂仁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王茂仁之遺產管理人,爰再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茂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9
5,047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茂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52,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王茂仁之遺產管理人,惟不清楚其生前債權債務狀況。請依職權審認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債務額是否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7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已取得借得王茂仁配偶何賽菊之民事確定判決,惟因債務人王茂仁之配偶何賽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該院家事法庭查詢,並無何賽菊向該院為繼承之表示,並以何賽菊可能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後發生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情事,故不許本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司執丁字第51796號函文影本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知。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建華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王茂仁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既經彰化地院選任為王茂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其管理王茂仁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047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2,352,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SEQ#│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1│173│192,116│101年05月22日│3.67%│101年06月23日│├──┼──┼──────┼───────┼───┼───────┤│2│183│380,000│101年05月21日│3.67%│101年06月22日│├──┼──┼──────┼───────┼───┼───────┤│3│193│430,000│101年05月02日│3.67%│101年06月03日│├──┼──┼──────┼───────┼───┼───────┤│4│203│260,000│101年05月08日│3.67%│101年06月09日│├──┼──┼──────┼───────┼───┼───────┤│5│213│290,000│101年05月26日│3.67%│101年06月27日│├──┼──┼──────┼───────┼───┼───────┤│6│243│410,000│101年05月02日│3.70%│101年06月03日│├──┼──┼──────┼───────┼───┼───────┤│7│253│390,000│101年05月02日│3.70%│101年06月03日│├──┼──┼──────┼───────┼───┼───────┤│合計││2,352,116││││├──┴──┴──────┴───────┴───┴───────┤│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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