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淵與 吳偉功 均係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巨匠雅舍社區」之住戶,陳坤淵並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其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在該社區管理室,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經吳偉功打電話報警處理,使陳坤淵心生怨隙。同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吳偉功自外進入該社區欲返回住處,途經管理室前通道,陳坤淵見狀乃要吳偉功停住,因吳偉功未予理會,繼續走至1樓電梯門口前等待電梯時,陳坤淵自後跟隨而至,質問吳偉功何以14日打電話報警,雙方復起口角爭執,詎陳坤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吳偉功之鼻骨等處,並使吳偉功逃跑時跌倒在地,致吳偉功受有右下肢擦挫傷、鼻骨骨折及鼻出血之傷害(陳坤淵涉犯強制罪嫌、吳偉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偉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吳偉功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吳偉功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吳偉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功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吳偉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吳偉功受傷照片7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坤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偉功質問何以14日打電話報警,雙方復起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互相拉扯,並拉扯到電梯外面,然後雙方跌倒在地,並未徒手毆擊告訴人吳偉功,亦不知告訴人吳偉功如何受傷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功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及103年1月23日偵查中、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p4-6、102偵28149號偵卷p12-13、本院卷p12-13),並有告訴人吳偉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20)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p26-29)、告訴人吳偉功受傷照片7張(見警卷p32-35)附卷可憑。參以被告陳坤淵於10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雙方相互扭打,伊之牙齒、左胸部、腹部遭吳偉功毆打,頭部、牙齒、左胸部、腹部、右手大拇指及小指受傷等語(見警卷p8-9),並對吳偉功提出傷害告訴,惟依卷附被告陳坤淵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21)所載,其經診斷結果,僅有「眩暈、梅尼爾氏病」,並未有何「頭部、牙齒、左胸部、腹部、右手大拇指及小指受傷」之情,再依卷附之被告陳坤淵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p30-31)所示,亦未見被告陳坤淵有何其所指稱之外傷傷勢,尚難認告訴人吳偉功有何毆打被告陳坤淵之情事;況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吳偉功有何被告陳坤淵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偵28149號偵卷p21-22),已見被告陳坤淵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告訴人吳偉功之上開指證述,應足採信。是被告吳偉功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偉功發生口角爭執,理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吳偉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偉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與告訴人吳偉功和解,惟告訴人吳偉功認被告無誠意而不願與之和解),及告訴人吳偉功所受傷勢,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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