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蕭仲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移送人蕭仲毅其行為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4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8日16時49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原裁定,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依移送機關於111年2月25日所提出之函文聲請更正裁定所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