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8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6、7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9│││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8│96年12月20│96年12月8│97年6月6日│││日2時許│日16時許(│日2時許│下午2、3時││││聲請書附表││許││││誤植96年12││││││月8日,應││││││予更正)│││├────┼─────┴─────┼─────┼─────┤│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臺灣士林地│││96年度毒偵字第10033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48│偵字第1611││││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後│││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19號│97年度審訴││審│││字第31號││├──┼─────┬─────┬─────┼─────┤││判決│97年4月30│97年4月30│97年4月30│97年9月12│││日期│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8月26│97年8月26│97年8月26│97年10月6│││日期│日│日│日│日│└─┴──┴─────┴─────┴─────┴─────┘┌────┬─────┬─────┬─────┬─────┐│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共同運輸第│││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四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3│││月│月│月│年2月│├────┼─────┼─────┼─────┼─────┤│犯罪日期│97年6月6日│97年6月18│97年6月18│97年6月6日│││下午2、3時│日中午12時│日中午12時│下午5時許│││許│許│許││├────┼─────┼─────┴─────┼─────┤│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署98年度偵│││偵字第1611││字第6822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後││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審訴│97年度訴字第888號│98年度訴字││審││字第31號││第1174號││├──┼─────┼─────┬─────┼─────┤││判決│97年9月12│97年9月30│97年9月30│98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0月6│97年11月5│97年11月5│98年9月21│││日期│日│日│日│日│└─┴──┴─────┴─────┴─────┴─────┘

更多裁判書